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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际**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1720号关于第9455147号“USR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晨韵、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北京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第三人就第9455147号“USRP”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裁定。被告认为:一、被异议商标USRP(常见含义为通用软件无线电外设简称)指定使用在制造、开发、控制及配置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情形。二、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用于制造、开发、控制及配置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的计算机硬件等类似商品上使用“USRP”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第三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另,《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国际**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违法。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其中明确将在三个月内补充详细理由和证据资料。但在原告尚未提交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时,被告已经提前作出裁定。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USRP”为原告全资子公司EttusResearchLLC首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自2005年开始就已经使用在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等商品上,并且已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成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北京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USRP”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下图)。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号为945514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用于制造、开发、控制及配置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的计算机硬件;用于制造、开发、控制及配置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制造、开发、控制及配置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的计算机固件。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第三人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3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6922号“USRP”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不服,认为:USRP的含义是通用软件无线电平台,该标志是电子行业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于2008年9月推出了海曼USRP通用软件无线电系列产品,是第一个支持GNURadio的国产化认知无线电开发平台,对“USRP”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辩。2014年2月7日,原告提交了答辩书。其认为,“USRP”是原告全资子公司首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第三人在主张被异议商标为相关商品通用名称的同时,又主张其对该标识使用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明显自相矛盾。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注册并使用属于合法使用自身权利的行为。原告在答辩书中亦明确将在三个月内补充详细的答辩理由和证据资料。同年2月8日,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答辩书转送第三人,并告知第三人如需对原告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充证据资料及说明,对其在2014年2月7日提交的答辩书中的理由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同时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具体包括:1.经过公证认证的EttusResearchLLC总裁的宣誓书、2.EttusResearchLLC的USRP产品获得的荣誉、3.USRP、USRP2商标在美国、德国的注册证书复印件、4.EttusResearchLLC的USRP、USRP2产品销往中国的部分发票、5.微嵌软件技术(北京**任公司以及嘉**公司官方网站上宣传销售EttusResearchLLC的USRP、USRP2产品的信息。其中证据1、2证明USRP是其收购的EttusResearchLLC于2004年首创使用的商标,该商标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销售和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3证明USRP、USRP2商标已经在许多国家被广泛注册,该标识并非为通用名称;证据4、5证明EttusResearchLLC的USRP、USRP2商标及其产品经过长期的销售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已经与EttusResearchLLC以及原告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不构成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对被诉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该裁定的其他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对于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USRP”构成,该标识是UniversalSoftwareRadioPeripheral的缩写,其含义为通用软件无线电外设。该标识使用在制造、开发、控制及配置软件无线电、无线电系统及相关应用装置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固件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会易将其认知为通用软件无线电外设,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正确。因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与被异议商标的标识相同的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具备显著性的当然理由,亦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原告主张“USRP”为其首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备显著性并可注册为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将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详细理由及证据。原告补充理由及证据的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7日。而被告在原告补充理由及证据期限尚未届满前,即作出被诉裁定,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鉴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结论正确。且本院经对原告拟在评审阶段补充的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其补充的理由仅是对其提交答辩书中载明理由所做的进一步阐述和说明,并未提出新的理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被告上述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际**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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