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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依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系以行政辖区为管辖界线。东升镇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本案中,李**举报的违法建设房屋地点位于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后街2号。东升镇政府于2014年9月9日接到李**的举报后,认为其所举报违法建设不在其辖区内,于2014年9月1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清河执法监察队(以下简称海**管清河队)进行了移送,海**管清河队亦予以接收,东升镇政府已履行了移送的法定职责。李**认为东升镇政府作出的案件移送行为违法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东升镇政府移送时间为2014年9月10,事实上东升镇政府并未移送。二、海查违办报(2001)1号《关于区领导对“群众来信反映邻居违法乱建,抢占己家土地的问题”的批示办理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1号报告)已经明确责成东升镇政府立案查处该违法违建事项。该报告形成是由北京市海**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淀分局、北京市**淀分局、原北京市**监察大队、东升镇政府、清**委会等相关单位共同研究后作出的,是在充分考虑2005年的地域划分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并不冲突。东升镇政府坚持按地域管辖划分,但在2011年7月5日以及9月30日给上诉人的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已依法进行处理,并未否认管辖权。综上,东升镇政府不仅没有认真执行该文件,甚至还包庇违法违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升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处理王*违法违章建筑,并由东升镇政府承当诉讼费用。

东升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东升镇政府、李**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东升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证明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将上诉人举报的相关材料移送海淀城管清河队;2、行政区域界限管理协议书及行政区域界限图,证明上诉人举报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不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同时,东升镇政府提交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作为支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李**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文件、挂号信收据,证明其向东升镇政府提出举报;2、东升镇政府签收回执,证明东升镇政府收到举报;3、房产所有证,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4、规(海)来信(2009)64号《关于对李**、孟**等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证明规划部门对违建的认定答复;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国土部门对违建的处理意见;6、1号报告,证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指定,由东升镇政府负责查处;7、周围邻居证明,证明房屋、道路的实际情况;8、(2009)海民初字第9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法违章建筑由行政部门处理,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没有得到解决;9、(2013)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10、东升镇政府提供的《简述孟**宅基地和老道的状况》,证明老道存在和道路宽度。同时,李**提交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东升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李**提交的证据1、2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李**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李**向本院提交了其手机中保留的录音1段,表示该录音的取得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系其儿子孟**在与海**清河队副队长以及内勤人员进行谈话时取得的录音资料,其中谈话对方明确否认收到过东升镇政府移送的材料。该证据用以证明东升镇政府未向海**清河队移送案件材料。经庭审质证,东升镇政府认为,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将案件移送海**清河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录音证据,其中谈话人员以及谈话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东升镇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海**管清河队未收到案件移送材料。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9日,李**及其子孟**向东升镇政府邮寄了举报信,举报其邻居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后街2号违法建设房屋,侵占公共道路和李**宅基地,要求东升镇政府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拆除违法建筑的楼房和围墙,停止侵害,疏通道路。东升镇政府认为,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2号的原有房屋位置上建设一处四层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上述房屋的行政辖区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河街道办事处,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应当由海**清河队予以查处。故于2014年9月1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海**清河队。海**清河队亦在编号:14-01的《案件移送函》的接受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李**认为东升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案件移送函,判令东升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举报的违法建设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西后街2号,该建设坐落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按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办事处、东升地区办事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议书有关区域界线的约定,上述地址位于清**办事处的辖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该规定第十条亦规定,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本案中,李**举报的违法建设位于清**办事处的辖区范围内。东升镇政府接到李**的举报后,发现其举报的违法建设不在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辖区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因李**此次举报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施行,且该规定对于各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的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东升镇政府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正确。李**关于东升镇政府不执行1号报告等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东升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海**清河队在案件移送函上加盖了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虚假、伪造的公章,可以据此认定东升镇政府已经向海**清河队移送了相关材料。李**关于东升镇政府事实上未移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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