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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南**公司与捷富**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7418号《关于第6875187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捷高**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捷高**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作出被诉裁定,认定:1、第6875187号图形商标(以下筒称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第4648079号“BRAUNBUFFE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男式服装、女士服装商品在流通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兴南**公司主张被秀议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鉴于捷*(私营)有被公司的第1285555号和第1265873号商标申请注册更早,且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构成有一定差异,故该主张不予支持。2、捷***限公司主张其第1285555号和第1265873号商标驰名,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3、捷***限公司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之规定捷***限公司保留著作权的申请,但本案中其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等对图形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图形享有著作权。5、捷*(私营)有恨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并没有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裔标不属于该项,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委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兴南**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其起诉理由略为:1、引证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992120号商标构成相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引证商标理应撤销,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障碍。2、被异议商标系原告第1992120号商标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很强承继性,理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予以核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第三人捷高**限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参诉理由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销售群体和销售渠道也类似,故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不构成延伸性注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判决附件)由兴南**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引证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权人系捷高**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等审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6日。

第1992120号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兴南**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285555号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捷高**限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腰包、公文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6月20日。

第1265873号商标(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捷高**限公司,申请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带(衣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4月20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捷高**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8月18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0147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捷高**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兴南**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兴南**公司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图稿等证据。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提起本案诉讼,对被诉裁定的其它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2)商标署字第50147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妁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羼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式服装”、“女式服装”u0027等商品消费渠道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上极为近似。二商标用于相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诉裁定认定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正确。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故而应予核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

综上,被诉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南**公司、第三人捷高(私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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