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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作出的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规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规(昌)复函字0021号《关于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CY-07、CY-10地块方案的规划意见复函》(以下简称21号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规委针对招商局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提出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CY-07、CY-10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作出的21号复函,不是规划行政许可文件,不能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未对李*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李*针对21号复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上诉人与嘉**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CY-09地块上的商品房。嘉**司取得2007规意选字0334号《规划意见书(选址)》。2013年6月27日,市规委作出21号复函,对CY-07、CY-10地块的相关经济技术指标作出了变动,导致该地块商业楼高度及密度发生变化,因上诉人住宅楼紧邻涉案地块商业楼北侧,上述经济技术指标的变更直接影响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市规委并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违反了法定程序,21号复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2、被诉行为虽然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但该行为直接导致嘉**司改变了规划条件中的经济技术指标,之后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所示经济技术指标与2013规划意见复函一致,因此,21号复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李*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市规委作出的21号复函中载明:“本复函仅为对东小口镇陈营村住宅及配套设施、商业金融项目CY-07、CY-10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服务性技术审查”。21号复函不是规划行政许可文件,亦不能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未对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针对21号复函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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