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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安分局)作出《关于孙**问题的复查结论》,载明:“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撤销对孙**少年管教三年的决定”。2002年,孙**向门**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2003年4月9日,门**安分局作出《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孙**:你2002年10月23日对收容教养执行后被撤销问题提出赔偿请求,经初核(复查、复核),现答复如下:你的赔偿请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孙**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以门**安分局对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之后,其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之诉,但法院要求其与门**安分局协商解决,故其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直与门**安分局就行政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此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原审法院收到孙**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4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门**安分局针对孙**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对孙**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答复意见未告知孙**诉权,亦未告知其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孙**于2003年4月收到上述答复意见书,知晓了不予赔偿结果后,其起诉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但孙**至2015年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以孙**提起本案之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过诉讼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孙**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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