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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品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ALL/S**品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4182号关于第11133996号“ST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1133996号“STP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该决定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第5222329号“STP”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告认为,申请商标“STP”与引证商标“STP”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会引起市场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公司诉称:一、早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STP”系列商标和作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一系列商标、著作权转让,原告目前为“STP”系列商标和作品的真正所有人。二、引证商标是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STP”商标和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恶意抄袭,目前该案亦在法院另案审理。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未充分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1、将本案与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商标行政纠纷案(商评字(2013)第139834号异议复审裁定)合并审理,待引证商标的异议复审商标行政纠纷案完结后再行审理本驳回复审商标行政纠纷案;2、撤销被诉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驳回复审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133996号“STP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喷油嘴清洁剂、燃油系统清洁剂、清洁制剂、清洁用油、挡风玻璃清洗剂、除锈制剂、硅清洁剂、去污剂、去蜡水、去油剂、汽车、自行车上光剂、抛光制剂。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0日。2009年4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号为522232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手膏、去污剂、上光蜡、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百花香(香料)、动物用化妆品、除锈制剂。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

2013年5月2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其是“STP”系列商标及其作品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是对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STP”商标及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抄袭。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告将两个复审案件合并审理,待引证商标异议复审案件完结后再行审理本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告针对原告就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了商评字(2013)第139834号异议复审裁定,核准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诉决定审查的是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能否注册的问题,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并不属于被诉决定的审查范围,因而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被告依据该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未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情况,事实认定不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本案与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并提出等待异议复审诉讼案件结果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评判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4182号关于第11133996号“ST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阿**ALL/STP产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ALL/STP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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