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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伯**限公司(简称罗**世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4796号关于第819011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14796号裁定)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友**有限公司(简称友昵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友昵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4796号裁定中载明的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罗**世公司,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客公司。该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为:第8190119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75706号图形商标、第6431110号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用于服务上,消费者通常与服务的提供者直接交流,不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罗**世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世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罗**博**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极其近似,两者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二、原告的“BOSCH”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第7、12类“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产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相关图形商标与“BOSCH”商标一直一起使用,也构成了上述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图形”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第11479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14796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友昵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后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

国际注册第675706号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199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对他人在电气技术和电子方面的培训和指导”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14日止。

第6431110号图形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止。(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罗**世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4381号异议裁定,认为其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0月29日,罗**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罗**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今日博世》等宣传手册;3、类似案例的商标异议裁定书;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摘页。

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01669号异议复审裁定,将原告在第7类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和在第12类刮水器装置上的第959140号“BOSCH”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构成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54381号异议裁定、商**(2013)第01669号异议复审裁定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14796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和引证商标的标识的整体轮廓均为圆形,但两者在圆形内部构图上有明显区别,前者为小圆形,后者表现为两端为半圆的哑铃型。因此,两标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另外,虽然原告在第7类和第12类商品上的“BOSCH”商标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本案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可以与被异议商标相区分。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第114796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4796号关于第819011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伯**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伯**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北京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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