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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恒**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恒**有限公司(简称恒**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80号关于第9182254号“特伦舒TELUNSHU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1098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内蒙古蒙**份有限公司(简称蒙**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盛**,第三人蒙**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10980号裁定中载明的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蒙**司,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恒**司。该裁定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第9182254号“特伦舒TELUNSHU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6515700号“特仑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蒙**司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特伦舒”、其对应的拼音“TELUNSHU”以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独创性较强的汉字“特仑苏”及蒙文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均由三个汉字组成而成,首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草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或交叉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蒙**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通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蒙**司“特仑苏及图”中的图形部分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蒙**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蒙**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含义、识别主体等方面都有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三、被异议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未产生误导消费的情况。综上所述,第010980号裁定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10980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蒙**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恒**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镜子(玻璃镜);藤编制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以上两商标图形见本判决书附页)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权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蒙**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5553号异议裁定书,认为蒙**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4月3日,蒙**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蒙**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公司简介;2、2006年度《中**业集团竞争力500强名单》以及《亚洲品牌500强排行榜》;3、蒙**司及其品牌的相关使用证据以及宣传和报道;4、“特仑苏”产品使用包装图样、销售和广告审计报告等;5、恒**司申请的多件商标信息;“特仑苏”的相关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以及他人商标档案等主要证据。

蒙**司在质证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2、蒙**司“特仑苏”、“特仑苏+蒙文”美术作品登记证书;3、办字(2013)67号《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的补充通知》;4、关于认定“特仑苏”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函;5、关于对“特仑苏”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请示的答复。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商标使用人的信息、订货单等使用证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010980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主要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是否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构成近似标识。

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特伦舒”,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特仑苏”均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定理由未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不是被告作出第010980号裁定的依据,依法一般不予采纳。即便予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一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作出第010980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0980号关于第9182254号“特伦舒TELUNSH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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