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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赵**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以下简称涉案信息)。

2014年4月21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内容如下:“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为6.5亿元。区政府未制作、获取、保存与之相关的其他信息,如您需要了解更加详细的信息,请向国土海淀分局咨询,联系电话:88360836。”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海淀区政府(2014)第218号-回《登记回执》、EMS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致北京市**淀分局(以下简称国**分局)的协查函、国**分局就该协查函的函复,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及家人对北京市海淀区**庄**号房屋享有所有权。2012年开始,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拆迁工作指挥部开始实施“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腾退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该拆迁项目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称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为6.5亿元,但没有向原告公开该补偿款发放使用的相关明细。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答复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具体发放的明细数额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拆迁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被告应当及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淀区政府(2014)第218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京政复字(2014)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信封复印件,用以证明针对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原告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而非原告所称的“具体发放的明细数额情况”。经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制作、获取、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2014年4月2日,被告致函国**分局请求其协助查找。同年4月9日,国**分局回函称“目前,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共约发放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5亿元”。被告根据该函所述内容,答复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共计6.5亿元,如需要更详细信息可以向国**分局咨询。该答复已经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和程序。综上,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的协查函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的函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政程序及事实,以及被诉答复书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被告海淀区政府收到原告赵**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载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一栏载明:“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一栏载明:“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一栏载明:“生活”。被告受理后,经查找,发现其并未制作、保存涉案信息。后被告向国**分局致函,内容如下:“2014年3月31日,赵**向区政府申请公开:‘1.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因申请人申请的内容涉及贵局工作职责,请协助查找其所申请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答复建议。请于2014年4月9日前将书面建议传真至82579211。”2014年4月9日,国**分局回函,内容为:“目前,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共约发放: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5亿元……”收到上述回函后,被告于同年4月21日作出被诉答复书。被诉答复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其所需政府信息。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发放数额”。被告经过查找,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海淀区政府实际并未制作、获取。后,被告进一步向相关部门致函查找涉案信息,并将所获得的有关信息告知原告。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书,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所申请的涉案信息系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具体发放明细数额情况,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原告关于被诉答复书的内容不符合其申请公开内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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