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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士和与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北部办)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田*和因认为被上诉人北部办未给其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对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于2014年4月向北部办申请国家赔偿,北部办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北部办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是作为民事主体而非行使行政职责,故田*和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决定不予赔偿。田*和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部办赔偿其两套房损失共计303568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北部办系以民事主体身份与田**签订的《购房协议》,北部办与田**就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故田**针对北部办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不给其进行商品房补偿安置的行为,要求判令北部办赔偿其由此造成的两套房的损失共计3035680.76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士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以:上诉人位于杨家庄村的宅基地于2005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征收,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北部办应当按照征地拆迁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据此,北部办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承诺给上诉人进行商品房安置。之后,上诉人入住北部办提供的温泉人家安置房内。然而八年过去了,北部办依然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人得知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均不存在。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北部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为上诉人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其行为明显违法,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另外,经查询北部办职责,北部办在2004年至2008年之间,具有负责征地拆迁的职责,可见,北部办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系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北部办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不为上诉人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在与北部办签订了购房协议之后,因认为北部办没有对其履行相关商品房安置的义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争议的实质就是其与北部办之间因补偿、安置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上诉人所提起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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