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建委)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具有法定职权,公民认为拆迁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向昌**建委进行投诉和举报。本案中,潘**认为拆迁人在拆迁中有违法行为,向昌**建委申请查处,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昌**建委在收到潘**的申请后,对潘**申请查处的内容进行调查,要求相关部门出具说明材料,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调查,昌**建委认为潘**所申请查处的事实不存在,向潘**作出回复并依法送达,以上均是昌**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潘**所反映的违法拆迁行为查处的问题,该拆迁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违法的内容是什么,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处罚条件,以上这些问题均属行政权范畴,是行政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的过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审核认定的情况,认为昌平住建委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潘**的申请作出了回应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昌平住建委在处理潘**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尽到了法定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二份证据,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肯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停水停电事实的证据基础上,又认定昌平住建委回复的没有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显然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二、昌平住建委没有调查记录,并未对上诉人要求查处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作出回复不代表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确认昌平住建委不履责行为违法,责令其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进行处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昌平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潘**、昌平住建委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潘**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结婚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潘**具有起诉主体资格;4、停水停电的照片;5、孩子被路上的钢筋划伤的报警照片;6、玻璃被砸家中被盗窃的照片;7、电话记录查询单;8、报警回执单;9、村民签字的拆迁违法事实书面材料,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停水停电的事实存在;10、《停水停电查处申请书》,证明潘**向昌平住建委提起了查处申请;11、昌平住建委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潘**来信要求依法行政的回复》,证明昌平住建委未依法履责;12、《依法行政申请书》、邮件回执记录及昌平住建委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潘**来信要求依法行政的回复》,证明潘**2013年曾经向昌平住建委就拆迁现场的违法拆迁行为提起过查处申请,昌平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存在的,并且一直存在。

昌平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查处违法申请书》,证明昌平住建委收到了潘**提交的《查处违法申请书》;2、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证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城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范围为七里渠北村全部宅基地范围(规划红线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水电供应正常,拆迁秩序正常;3、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指挥部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七里渠项目正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顺利进行,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七里渠项目指挥部也将继续依法依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4、《关于潘**来信要求依法行政的回复》,证明昌平住建委就潘**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5、EMS快递单及物流详单,证明昌平住建委于2014年3月28日将回复邮寄送达给潘**,履行了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潘**和昌平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潘**提交的证据1-3、证据10-12以及昌平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时,本院认为,潘**提交的证据4-9与本案有关,但不足以证明潘**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村民。2010年,昌平住建委颁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潘**居住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潘**向昌平住建委提交了《查处违法申请书》,要求昌平住建委依法责令拆迁人北京**储备中心昌平分中心和拆迁实施单位北京昌**有限公司、北京天鸿**责任公司、北京京**限责任公司恢复对申请人的供水供电,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昌平住建委收到上述申请后,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指挥部进行了核实。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向昌平住建委出具了证明,在拆迁过程中,水电供应正常,拆迁秩序正常。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指挥部亦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不存在潘**提出的威胁、恐吓的行为。七里渠北村水电由七里渠北村村委会进行管理,不由现场指挥部管理。根据工作组了解,现七里渠北村拆迁范围内水电供应正常。昌平住建委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复,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潘**来信要求依法行政的回复》,告知其“经调查,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严格按照区政府批复的拆迁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沙河镇七里渠北村水、电由七里渠北村村委会进行管理,目前水、电供应正常,未发现您提到的威胁、恐吓以及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潘**认为,虽然昌平住建委对其提出的查处申请出具了书面答复,但至今该项目仍存在违法行为,未见任何实质性行政处罚行为,昌平住建委属行政不作为。其应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昌平住建委不履责违法,责令昌平住建委对潘**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昌平住建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潘**认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中存在违法行为,向昌平住建委申请查处。昌平住建委收到潘**的申请后,对潘**申请查处的内容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认定潘**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并以书面形式将调查结论告知潘**,已经履行了其管理职责,所作答复亦无不当。潘**关于昌平住建委不履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要求法院确认昌平住建委不履责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平住建委对其申请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其关于昌平住建委未进行调查处理以及调查处理结果与实际不符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