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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2007年2月9日,北京**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针对刘*来信作出被诉答复,内容如下:刘*到海**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局登记科工作人员已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早在2002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出台了京工商发(2002)109号文件,将“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列入住宅楼(公寓)(包括底商)内的禁止登记行业。根据刘*提交的文件,海**分局不能确认营业场所用房的用途,在相关文件中显示刘*申请的营业场所与公寓有关。产权单位名称变更应提交上级单位的证明,其内部启用印章的文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如果刘*不能补正海**分局已告知的所需文件并坚持要求受理设立申请,海**分局可以先行受理,通过审查后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之规定,即经营场所不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希望刘*能尽快补正所需文件,以便海**分局审查,顺利取得营业执照。刘*不服被诉答复,于201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海**分局针对刘*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分局于2007年2月9日作出被诉答复,而刘*于2014年6月17日方针对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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