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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就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提交过房屋产权异议登记申请,故其诉请法院判**建委针对其异议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上诉认为北京海开房**系市住建委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其向该公司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即应视为向市住建委提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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