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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学敏因房屋所有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常庆山颁发的(91)京郊延字第027号延庆县房屋所有证,常学*曾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常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经本院终审维持,业已生效。现常学*再次针对同一房屋所有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属前述规定的重复起诉。常学*在起诉中提及的(2013)延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银川**法院出具的复函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所有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构成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新的事实和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学*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常学*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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