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坨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不具有主动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五里坨街道办称王**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五里坨街道办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五里坨街道办对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告知义务。综上,五里坨街道办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第02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且未侵害王**的合法权益,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街道一般与乡和镇处同一行政区划层次,应当承担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法定职责和职能,故五里坨街道办作为王**居住所在地的管理机构,也应当依法制作获取或掌握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五里坨街道办重点公开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五里坨街道办负担。

五里坨街道办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五里坨街道办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2、被诉告知书,证明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情况,及五里坨街道办行为符合法定程序;3、邮寄凭证(附网页查询邮寄结果的截图),证明送达被诉告知书的情况且符合法定程序;4、《行政复议决定书》(石**[2014]24号),证明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

同时,五里坨街道办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共石景山区委办公室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u003c中共北京市石景山区委五里坨街道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u003e的通知》(京石办发[2011]33号);2、《关于印发u003c北京市**景山分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u003e的通知》(京国土石请[2012]14号);3、《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5、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登记页,2、《分家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3、EMS邮单,证明王**向五里坨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4、被诉告知书,证明五里坨街道办作出被诉行为的情况;5、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单,6、《行政复议决定书》(石**[2014]24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五里坨街道办提交的证据2及王**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五里坨街道办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及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王**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五**道办收到王**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王**要求获取名称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五**道办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王**:本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建议向石景**分局或石景山区住建委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特此告知。”当日,五**道办向王**邮寄送达了被诉告知书。王**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2014]24号),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王**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五**道办依法限期对王**申请公开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五**道办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情况”,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五里坨街道办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故五里坨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已经依照上述规定对王**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告知义务。

因五里坨街道办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故其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具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王**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规定为依据,主张五里坨街道办应当主动公开王**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五里坨街道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王**认为五里坨街道办应当公开涉案信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