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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T**技术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CST-计算机模拟技术公司(简称C**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154号u0026amp;amp;ldquo;关于国际注册第1075900号u0026amp;amp;lsquo;CSTStudioSuiteu0026amp;amp;rsqu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u0026amp;amp;rdquo;(简称第1241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415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C**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075900号u0026amp;amp;rdquo;CSTStudioSuiteu0026amp;amp;rdqu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u0026amp;amp;ldquo;StudioSuiteu0026amp;amp;rdquo;译为u0026amp;amp;ldquo;工作室软件套件u0026amp;amp;rdquo;,系表示指定商品用途的描述性词汇,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与第6539992号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第6539989号u0026amp;amp;ldquo;CSTCUSTOMSENSORSu0026amp;amp;amp;TECHNOLOGIESu0026amp;amp;rdqu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轨迹球(计算机控制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CST公司诉称:一、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等词典,u0026amp;amp;ldquo;Studiou0026amp;amp;rdquo;的常用含义与软件商品完全无关,u0026amp;amp;ldquo;Suiteu0026amp;amp;rdquo;的含义也与软件商品无关,中国消费者不可能将申请商标中的u0026amp;amp;ldquo;StudioSuiteu0026amp;amp;rdquo;理解为u0026amp;amp;ldquo;工作室软件套件u0026amp;amp;rdqu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第12415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24154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C**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0026amp;amp;ldquo;软件u0026amp;amp;rdquo;等。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u0026amp;amp;ldquo;轨迹球(计算机控制装置)u0026amp;amp;rdquo;等商品,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u0026amp;amp;ldquo;轨迹球(计算机控制装置)u0026amp;amp;rdquo;等商品,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6日止。(以上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1年10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C**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现代汉语词典》等词典证据。其中《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中,u0026amp;amp;ldquo;suiteu0026amp;amp;rdquo;有u0026amp;amp;ldquo;计算机的一组程序u0026amp;amp;rdquo;之义,u0026amp;amp;ldquo;studiou0026amp;amp;rdquo;有u0026amp;amp;ldquo;工作室u0026amp;amp;rdquo;之义。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24154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等词典的翻译,申请商标中u0026amp;amp;ldquo;StudioSuiteu0026amp;amp;rdquo;一般可译为u0026amp;amp;ldquo;工作室软件套件u0026amp;amp;rdquo;,其用在u0026amp;amp;ldquo;软件u0026amp;amp;rdquo;等商品上时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引证商标一为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为u0026amp;amp;ldquo;CSTu0026amp;amp;rdquo;。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两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0026amp;amp;ldquo;软件u0026amp;amp;rdquo;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u0026amp;amp;ldquo;轨迹球(计算机控制装置)u0026amp;amp;rdquo;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时,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2415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4154号u0026amp;amp;ldquo;关于国际注册第1075900号u0026amp;amp;lsquo;CSTStudioSuiteu0026amp;amp;rsqu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u0026amp;amp;rdquo;。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CST-计算机模拟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ST-计算机模拟技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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