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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分局与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商登记驳回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进行核准或者驳回的法定职权。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据此可知,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系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刘*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北京瑞**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瑞得在线)向海**分局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相关材料中显示的企业住所为北京**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但是,海**分局经核查认定,上述建筑的所有权人中**大学(北京)自2009年3月后至今未将上述建筑提供给拟设立的瑞得在线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因此,海**分局认定瑞得在线不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决定不予登记,该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在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的过程中,海**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本案被诉通知书程序合法。故,海**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驳字(2013)000010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105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

刘*提出海**分局拖延2538天超期作出105号通知书,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对此,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本案中,海**分局根据(2013)一中行终字100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收到该判决书之后15日内针对刘*的申请作出了105号通知书,并无超越法定许可期限的情形。故,对刘*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刘*要求法院确认105号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分局拖延2538天作出105号通知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海**分局拖延2538天作出105号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海**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05号通知书,证明本案被诉行为;2、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1)0320437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及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海**分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设立登记已经被判决撤销;3、瑞得在线设立登记材料共56页,证明刘*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4、(2013)一中行终字第10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撤销了原设立登记,并责令海**分局对刘*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设立瑞得在线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5、京工商海注册企受字(2013)0013511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海**分局重新受理了刘*的申请;6、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书、《关于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海**分局对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了核查;7、执法公告,证明海**分局对其于2011年10月14日向瑞得在线核发的营业执照公告作废;8、工作记录,证明相关送达情况;9、京工商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维持了105号通知书。

上诉人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相关部门作出的企业设立行政许可共9页,2、(2009)海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2009)海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终字第2804号行政判决书、(2011)海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007号行政判决书,3、(2010)一中执字第934号公告、(2009)一中执字第1179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页,上述证据证明瑞得在线于2006年开始筹建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海**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2538天,造成瑞得在线不能办理企业登记的后果。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接纳;证据4系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对于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径行采信;其他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证据1能够证明瑞得在线于2006年开始筹建并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对该事项,予以采信。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对于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径行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的使用状况,对该事项,予以采信。但是,针对刘*欲以上述三项证据证明海**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刘*向海**分局提出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瑞得在线的申请,并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该申请书中记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为北京**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同时,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产权人证明一栏显示,中**大学(北京)作为产权人,同意将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提供给瑞得在线使用,落款为2007年2月1日。海**分局对刘*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后,当日准予设立瑞得在线,并向刘*送达了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1)0320437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瑞得在线认为海**分局存在拖延登记等违法情形,不服海**分局作出的上述企业设立登记,于2012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瑞得在线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瑞得在线及第三人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1007号行政判决,查明200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刘*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中**大学(北京)。本院认定海**分局作出的上述企业设立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了上述一审判决与海**分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准予设立瑞得在线的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同时判决海**分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刘*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的设立瑞得在线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13年8月26日,海**分局收到上述二审判决书。后海**分局调取了《关于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说明》,并制作了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书,查明中**大学(北京)自2009年3月至今,未与刘*就北京**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签订租赁合同,未将上述房屋提供给刘*作经营场所使用。2013年9月6日,海**分局作出105号通知书,认定中**大学(北京)自2009年3月至今未将北京**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提供给拟设立的瑞得在线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拟设立的瑞得在线不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后海**分局将该通知书送达刘*。

刘*不服105号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北京**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3日,该局作出京工商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05号通知书。刘*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分局拖延2538天作出105号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进行核准或者驳回的法定职权。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本案中,刘*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瑞得在线时,以北京**学院路丁11号宝源公寓B2座加建建筑作为企业住所。但(2013)一中行终字1007号行政判决查明,200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刘*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中**大学(北京)。海**分局亦经核查认定,上述建筑的所有权人中**大学(北京)自2009年3月后至今未将该建筑提供给拟设立的瑞得在线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因此,海**分局认定瑞得在线不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据此作出105号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刘*所称海**分局存在拖延履责之情形,《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本案中,海**分局系根据(2013)一中行终字1007号行政判决作出的105号通知书。海**分局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上述判决,2013年9月6日作出105号通知书,并未超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十五日法定期限。刘*关于海**分局拖延2538天怠于履责的诉讼主张,与本案被诉105号通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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