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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255号“关于第4528931号‘L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825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8255号裁定中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路易威登马**,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温广生,该裁定认为: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是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虽然路易威登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241081号“LV”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4528931号“LV”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达驰名。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造成混淆和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路易威登马**仅凭其在先注册“LV”图形之事实不能证明路易威登马**当然享有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路易威登马**称被异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裁判结果

原告路易威登马**诉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引证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势必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第1825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8255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温**向本院陈述书面意见称第51220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温**于2005年3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轮胎、自行车”。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85年2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在第18类“毛皮、皮和人造革小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购物袋、钥匙夹、伞、手杖”等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16月1月14日止。现所有人为路易威登马**。(以上两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路易威登马**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240号裁定,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路易威登马**不服,于2011年8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并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1、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商标局发布的“商标(1999)13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和“商标(2000)28号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有关部分摘录,引证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原告系列商标的裁定;

4、路易威登马**在中国上海等地开设专卖店的新闻报道、专卖店照片以及相关活动介绍;

5、路易威登马**于2004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150周年纪念活动新闻报道;

6、1998年1月的《风采杂志》刊登的专访文章《时光倒流一百五十年—访路易威**司亚洲行政副总裁庞**》以及《T.O.M.新视线》杂志刊登的“LOUISVUITTON150年的等待”一文;

7、路易威登马**在全球(包括中国)开设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专卖店清单(截止2011年7月5日)以在中国的产品专卖店(部分)照片;

8、知名品牌管理顾问公司Interbrand于2004年、2005年、2008年公布的“BESTGLOBALBRANDS”(最有价值全球品牌);知名战略咨询公司Bainu0026amp;amp;Company2010年公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调研;奢侈品牌智库L22010年发布的中国奢侈品调研,显示路易威登马**在时尚类别排名第一;Albatross《中国奢侈品市场展望2009报告》;显示LOUISVUITTON位列中国最受消费者追捧的奢侈品品牌之首;人民网2006年十大奢侈品牌排行榜;路易威登品牌位列皮具类以及服装类排行榜;《商业周刊》2003年世界前100位最有价值品牌的杂志;《世界品牌500强》2006年排行榜第21至40位的网络报道;

9、2007年、2008年、2009年及2010年胡**富发布的资产在千万元以上的中国富豪最喜爱的品牌排名(奢侈品整体印象类)、(时装类)、(配饰类)、(时尚手表类)报道;

10、路易威登马**2004年、2005年财务报告、2001年至2003年在亚太地区的广告宣传费用情况、2004年至2006年的媒体宣传计划复印件(广告费总额见最后一页);

11、路易威登马**产品1996年至2006年在中国各大平面媒体的广告;2003年至2010年中国各大平面媒体对于路易威登马**产品的报道。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成为了驰名商标:

1、(2013)沪黄证经字第10418号公证书,内容为知名品牌管理顾问公司全球品牌顾问网公布的全球奢侈品品牌价值排行榜,证明原告引证商标品牌的价值分别是:2002年约为7054万美元,位居第41名,2003年约为6708万美元,位居第45名,2004年约为6602万美元,位居第44名;

2、国**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内容为1998年至2005年引证商标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上述证据为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成为了驰名商标。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8255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早在1985年便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原告对其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如在上海、北京等大城市开设了专卖店,在《人民日报》、《解放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纺织信息周刊》、人民网、凤凰网等各大报纸、期刊、网络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新闻报道,引证商标被各种机构评定为著名的奢侈品品牌以及具有较高价值的品牌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并被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还被相关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自行车”商品虽然其功能、用途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存有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有重合之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轮胎、自行车”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联想到引证商标,但却能认识到相关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在看到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无法当然地将其对应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即原告,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原告提供的“手提包”等商品密切、固定的联系,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18255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8255号“关于第4528931号‘L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路易威登马**就第4528931号“LV”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温**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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