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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究所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研究所(以下简称华**究所)因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京门检公诉刑不诉(2014)2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1号不起诉决定)载明,王**在具体操办北京京门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京门中心)与华**究所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29号(以下简称城子市场29号)房屋土地转让过程中,恶意串通,并制作虚假材料骗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将城子市场2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非法转移至华**究所名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市住建委依据该《不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京建登记(2014)13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华**究所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对第21号不起诉决定的形式真实性进行审查,对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未予审查,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华**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华**究所不存在与王**恶意串通,制作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华**究所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京门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市住建委、华**究所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住建委提交了第21号不起诉决定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华**究所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的行为。

华**究所提交的证据有:1、华**究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华**究所的主体资格。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复决字(2014)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华**究所经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4份、《搬迁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付款凭证五张,证明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门**资委)法定代表人高增明签署,与王**无关,不存在华**究所与王**串通的事实。华**究所向门**资委支付了城子市场29号房地产全部价款。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0)门经破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门**资委门国资文(2006)27号《关于原工业总公司等已撤销机构房产土地权属确认的请示》、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06第6期),证明城子市场29号房地产原产权人北京市**齿轮厂2002年9月29日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城子市场29号房地产经北京市门**管理委员会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8日批准登记到京**心名下。京**心作为产权人有权将该房屋出卖给华**究所。王**不是京**心的工作人员,他无权将城子市场29号房屋转让给华**究所,华**究所也不会与王**协商城子市场29号房屋转让相关事宜。5、X京房权证门股字第000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京门国用(2008出)第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华**究所经合法程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京门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究所提交的证据1、2,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华**究所提交的证据3-5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第21号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载明:2006年至200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王**受魏**指使,在依法应报政府批准而未报批准、违法与华**究所签订城子市场29号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仍具体办理该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007年11月20日,王**受魏**指使,在委托北京国土**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授意该评估公司刻意压低评估价值。2008年3月25日,王**等人具体操办,以京门中心的名义与华**究所依据该评估报告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恶意串通,并制作虚假材料骗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将城子市场2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非法转移至华**究所名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据此,市住建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华**究所:依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第21号不起诉决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你单位名下坐落于城子市场29号房屋登记。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X京房权证门股字第000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逾期不交回,将公告该证书作废。

华**究所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第21号不起诉决定确认了王**在具体操办京门**研究所关于城子市场29号房屋土地转让过程中,恶意串通,制作虚假材料骗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将城子市场2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非法转移至华**究所名下的事实。**建委基于第21号不起诉决定确认的上述事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撤销华**究所名下的坐落于城子市场29号的房屋登记,所作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究所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华**究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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