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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传动技术(常**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沃**传动技术(常**限公司(简称沃**(常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8594号关于第7476712号“沃**传动技术(常**限公司WALTHERFLEN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385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859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常熟)公司就第7476712号“沃**传动技术(常熟)有限公司WALTHERFLENDER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02163号“FLENN0RWALTHERFLENDERGRUPP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5774号“WALTHERFLEND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构成、图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轮轴轴承组、齿轮和齿轮马*以及相关的电子控制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沃**(常熟)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共存协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沃**(常熟)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2、原告已经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第13859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沃**(常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38594号决定的认定。第1385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沃特**熟)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由FLENN0RGMBH于1998年1月13日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提出初次申请,国际注册日期为1998年6月6日,囯际注册号G70H63,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轮式铰链轴承组、轮轴轴承组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6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WALTHERFLENDERGMBH于1992年6月22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获准注册,国际注册号G985774,通知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核定使用在弟7类用于传动技术即带传动的机器部件、齿轮和齿轮马*以及相关的电子控制器、轴承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至2018年9月16日止。

2011年4月12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商标与FLENN0RGMBH[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WALTHERFLENDERH0LDINGGESELLSCHAFTMITBESCHRANKTERHAFTUNG在类似商品上已国际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沃**(常熟)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1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8594号决定。

复审程序中,沃**(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与FLENN0RGMBH、WALTHERFLENDERGMBH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上载明:鉴于沃**(常**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2011年4月29日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复审申请目前尚处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过程中,特此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共存:FLENN0RGMBH、WALTHERFLENDERGMBH同意沃**(常**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及向商标局注册沃**常熟商标。商品类别:FLENN0RGMBH、WALTHERFLENDERGMBH同意沃**(常**公司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期限: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6月6日。落款处有FLENN0RGMBH、WALTHERFLENDERGMBH、沃**(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ohannes-N?Schmidt签字。《商标共存协议》经公证认证并载明:法定地址位于杜**的FLENN0RGMBH授权Johannes-Nikolaus?Schmidt代表公司并采取合法行为;法定地址位于杜**的WALTHERFLENDERGMBH授权Johannes-Nikolaus?Schpiidt代表公司采取合法行为。

2014年6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及其公证认证件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JOHANNESSCHMIDT;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约**?史**,英文为JohannesSchmidt。原告在审理中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的护照复印件,用以证明Johannes-Nikolaus?Schmidt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第138594号决定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第138594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系英文文字“WALTHERFLENDER”与中文文字“沃**传动技术(常**限公司”组合,引证商标一系英文文字“FLENN0R”与“WALTHERFLENDERGRUPPE”组合,引证商标二系英文文字“WALTHERFLENDER”。相比二引证商标均为英文文字,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与中文文字组合,且根据中国普通公众的阅读习惯,中文文字“沃**传动技术(常**限公司”处于更突出地位。因此,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

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本质上是一项私权。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其商标权进行处分,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尊重,不应不合理地干预。

沃**(常熟)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共存协议》,鉴于该.《商标共存协议》经过公证手续,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出具《证明》认可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38594号决定中亦未对《商标共存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商标共存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商标共存协议》系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沃**(常**公司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FLENN0RGMBH、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WALTHERFLENDERGMBH所签订。经审查公证认证材料,可以认定Johannes-N?Schmidt有权代表上述两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为沃**(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权限代表该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商标共存协议》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商标共存协议》中,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同意沃**(常**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及向商标局注册本案的申请商标,并且同意沃**(常**公司将申请商标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据此,可以认定二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低或者是可以容忍的。《商标共存协议》表明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商标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且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的差异整体上亦能够为消费者区分情况下,应予以尊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沃**(常**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594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沃**(常熟)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8594号关于第7476712号“沃**传动技术(常熟)有限公司WALTHERFLEN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476712号“沃**传动技术(常熟)有限公司WALTHERFLENDER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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