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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分局与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因被上诉人沈*认为其不履行工商管理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2日,沈*向海**分局下属的中关村工商所递交了申诉书,称北京物**公司海淀店(以下简称物美海淀店)商品标签产地与标价签产地不符,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请求工商机关“一、对申诉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书面回复查处结果并奖励;二、赔偿申诉人误工等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014年3月31日,海**分局下属的中关村工商所作出京工商海中关(2014)第1号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认定,2014年3月24日收到沈*在物美海淀店购买的450ml46珍品二锅头白酒上商品标签标注的产地与标价签上标注的产地不符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引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终止受理)。沈*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海**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判令其就沈*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海**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沈*针对物美海淀店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申诉举报,依法具有查处职责。本案中,海**分局针对沈*的上述申诉举报以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该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对沈*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二、责令海**分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沈*的申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略为:根据原国家**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于标价签的监管职责在价格主管部门,标价签内容有问题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即应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另,申诉所涉违法行为也不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虚假宣传。

被上诉人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海**分局于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举报材料,用以证明案件来源;2.邮寄送达清单,3.不予受理告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海**分局对沈*的投诉已依法履行职责。沈*于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2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同一违法行为,海**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查处;2.购物凭证及价签复印件,用以证明沈*有权投诉举报;3.海政复决字(2014)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的情况及起诉期限;4.京工商海中关(2014)第1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用以证明海**分局受理了食品的投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沈*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其他两份证据法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审期间,海**分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处理投诉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作为法律规范依据。沈*出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沈*在物美海淀店购买了价值504元的450ml46珍品二锅头,发现商品标签产地与标价签产地不符。3月22日,沈*向海**分局下属的中关村工商所递交了申诉书,要求对物美海淀店商品标签产地与标价签产地不符,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海**分局下属的中关村工商所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沈*的上述材料,认为沈*的申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遂根据《处理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3月31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沈*于4月23日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受理告知。沈*仍不服,以中关村工商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告知,沈*同意变更被告为海**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而参照《处理投诉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本案中,虽然被诉不予受理告知援引了《处理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但是对于沈*的申诉事项为何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并未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说明理由。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依据阐明理由,此为依法行政应有之义,被诉不予受理告知未能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阐明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并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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