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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秀才与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秀才因拆迁许可延期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本案中,闫秀才的房屋拆迁纠纷已经由北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建委)作出石*裁字(2013)第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对该裁决书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闫秀才针对石**建委以盖章形式核准的京建石拆许*(2010)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闫秀才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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