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薛**欲申请获取其被刑事拘留时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出具的家属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是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因此薛**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海**分局据此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3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薛**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分局在对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登记、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故意隐匿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涉嫌逃避超期立案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故意隐匿一审双方质证意见的动态事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的具体规定。二、一审故意规避本案焦点与核心,事实证明本案焦点与核心是涉案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充分证明涉案信息是政府信息。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海**分局是行政机关,涉案的信息是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其应当对特定对象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亦有向特定对象公开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家属通知书,与刑事侦查没有关系,送达家属通知书是行政行为,海**分局制作了涉案的信息并保存,应当送达给家属。四、公**制局局长解读《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亮点4中已经明确写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信息,由办案部门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基于此拘留通知书是在案件中必须存档,海**分局制作并保存了涉案的政府信息。五、一审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九款的规定,违反职业道德,非法排除上诉人具有极强证明力且由多个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明目的一致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本案重审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分局负担。

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海**分局、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薛**的申请材料;2、北京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薛**向海**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31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31号登记回执)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海**分局依法受理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薛**送达第31号登记回执;4、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3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海**分局依法延长答复期,并向薛**邮寄送达;5、京公海拘字(2012)6295号《拘留证》,证明薛**被刑事拘留;6、被诉告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海**分局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薛**邮寄送达;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海政复决字(2014)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3号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告知书被海淀区政府维持。同时,海**分局当庭出示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薛**提交的证据有:1、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1号登记回执、第3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告知书,证明薛**向海**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海**分局受理了薛**的申请但没有履行相应职责;3、303号复议决定,证明薛**不服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4、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京公海保字(2012)8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薛**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海**分局应该及时告知家属被拘留情况,也证明海**分局制作并保存了有关政府信息;5、《江苏判决首例公安拒绝公开接处警信息案件》,证明类似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公安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薛**申请的家属告知书是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京公西拘通字(2014)000855号《拘留通知书》,证明薛**申请获取的信息是海**分局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海**分局应主动公开。同时,薛**当庭提交并出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制局局长解读﹤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安部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2014年9月12日,薛**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8月14日至8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宣读居留证,其拒绝签字的全部视频摄像。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决定书,对薛**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薛**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薛**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薛**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信息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海**分局提交证据以及薛**提交证据1-3、5、6的认证意见。同时,本院认为,薛**提交的证据4中的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7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京公海保字(2012)82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能够证明薛**被取保候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薛**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网站网页截图作为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同时,薛**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公安派出所的档案管理中包括刑侦卷宗。薛**认为,档案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申请信息属于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海**分局应当予以公开。此外,薛**再次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与一审期间申请内容相同。

本院查明

薛**提交的证据均系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薛**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属于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正确。薛**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提出相同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4日,薛**被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9日,薛**通过邮寄方式向海**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其被刑事拘留时海**分局出具的家属告知书。同年2月12日,海**分局出具了第31号登记回执并送达薛**。同年3月3日,海**分局决定延期答复,并将第3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送达薛**。同年3月24日,海**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薛**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该局不再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薛**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1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30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海**分局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海**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薛**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被刑事拘留时海**分局出具的家属告知书。因海**分局对薛**实施刑事拘留,属于海**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在此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海**分局对薛**提出的申请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薛**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薛**的上诉主张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