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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破产管理人因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及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等,上述条款并未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履行职责或参加诉讼,因此昌平住建委关于金**司破产管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昌**建委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解除商品房网签合同的法定职权。本案金**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昌**建委申请解除其2006年12月8日为金**司和案外人代哲峰办理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顺路12号水岸明阁住宅小区A区(后改名为三水青清庄园三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以下简称涉案网签),昌**建委工作人员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以口头方式予以拒绝,昌**建委对此予以认可。因此,金**司破产管理人于同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昌**建委认为金**司破产管理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金**司破产管理人方能提起诉讼的答辩理由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昌**建委在接到金**司破产管理人申请的当日即明确拒绝了金**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而不属于对金**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不给予答复的情形,昌**建委上述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昌平住建委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金**司破产管理人作为金**司的破产管理人,其职责在于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以及代表债务人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一方面,金**司与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仲裁裁决确定了该合同的效力,并要求金**司为李*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金**司破产管理人作为金**司的破产管理人,向相关机关和部门提出请求是其职责所在。但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涉案房屋早在2006年12月就已经办理了涉案网签,合同双方为金**司和代哲峰,因此,金**司与代哲峰就该房屋同样存在着债权债务纠纷,金**司破产管理人作为金**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样需要处理该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解除网签合同备案,需买卖双方持相关材料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因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可单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本市关于网签合同的相关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一房多卖,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金**司破产管理人作为金**司的破产管理人,处理其债权债务应依法进行,对于金**司与代哲峰曾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金**司破产管理人可与代哲峰共同到昌平住建委处办理解除涉案网签,也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凭生效法律文书到昌平住建委处提出申请。现金**司破产管理人在未解决金**司与代哲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就要求昌平住建委解除涉案网签,为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昌平住建委依据本市相关规定拒绝金**司破产管理人的请求,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金**司破产管理人关于责令昌平住建委解除涉案网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早在2006年12月即办理了涉案网签,合同双方为金**司和代哲峰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仅凭昌**建委提供的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的空白合同即推定“金**司与代哲峰就该房屋同样存在着债权债务纠纷”,并得出昌**建委不作为行为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明确且不充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未明确其引用的“本市相关规定”及“相关材料”具体指什么规定及什么材料。四、昌**建委在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将涉案房屋备案在案外人代哲峰名下,并拒绝为金**司破产管理人办理涉案网签,已经明显构成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司破产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昌**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为金**司破产管理人解除涉案网签。

昌平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金**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已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了债权人对金**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本院(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决定书》,证明本院指定北京**事务所为金**司的破产管理人。3、编号为XF99720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4、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1)京仲裁字第0147号《裁决书》,证明昌平住建委应当为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5、金**司破产管理人向昌平住建委市场科咨询的录音。6、金**司破产管理人向昌平住建委登记科咨询的录音。证据5-6证明昌平住建委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昌平住建委提交了网签信息截屏证据,用以证明Y385562号网签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代哲峰而非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司破产管理人和昌平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8日,昌平住建委为金**司及案外人代哲峰办理了涉案网签。2010年8月16日,金**司与李*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3月8日,北**委员会作出(2011)京仲裁字第0147号《裁决书》,裁决金**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为李*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由于涉案房屋办理了涉案网签,金**司未能为李*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金**司口头申请昌平住建委解除涉案网签,昌平住建委于当日拒绝了金**司的请求。金**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1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荷**限公司对金**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确定由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作为金**司破产管理人。此后,金**司破产管理人接管金**司财产,处理该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员会关于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的通知》(京建交(2008)273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解除申请表(原件);(二)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协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的除外)(原件);(三)协议解除合同的,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式四份(原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解除合同的,提交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四)开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五)预购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预购人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六)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应提交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原件)。”本案中,金**司破产管理人向昌平住建委申请解除涉案网签,既未提交其与代哲峰签署的解除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的协议等材料,亦未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解除其与代哲峰之间涉案房屋预售合同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材料。金**司破产管理人关于解除涉案网签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昌平住建委未为其解除涉案网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判令昌平住建委解除涉案网签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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