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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分局与刘*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海**分局作为区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刘*举报的是被投诉产品在食品流通领域的相关违法事项,海**分局依法负有对上述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

本案中,刘*举报北京交**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通公司)销售的睿得利蜂胶王*花粉软胶囊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嫌使用虚假的卫生许可证号。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81号判决),责令海**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刘*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于2013年8月9日生效。海**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刘*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仅告知该局已对交易通公司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警告处罚,而对刘*的举报事项是否处理未作明确答复。虽然海**分局称该局已对刘*的举报另行立案并延长调查期限,但该局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诉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海**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就刘*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海**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针对交**公司未履行进货检验义务及刘*举报的交**公司销售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食品两项违法行为海**分局已分别立案,且已于2014年7月25日针对交**公司销售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食品一事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76号处罚决定)。因此,海**分局不存在未针对刘*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责令海**分局对刘*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事实上无法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刘*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交易通公司未就一审判决向本院陈述意见。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海**分局、刘*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第181号判决,证明海**分局依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海**分局立案审批表,3、京工商海处字(2013)第2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46号处罚决定),4、京工商海紫竹处告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调查取证函件,6、工作记录及电话记录,证据2-5证明海**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

刘*提交的证据有:1、第181号判决,证明交易通公司销售的睿得利蜂胶王*花粉软胶囊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食品,海**分局对此系明知,刘*举报的实质是产品质量问题,而不是海**分局在回复中所谓的产品资质证明问题;2、回复,证明荣成百合**限公司确认批号为111123的睿得利蜂胶王*花粉软胶囊不是该公司生产,为假冒该公司产品,该回复已送达海**分局紫竹院工商所,海**分局对此事系明知;3、关于协查“睿得利蜂胶王*花粉”的复函,证明威海市**管理局再次确认睿得利蜂胶王*花粉不是荣成百合**限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该复函已送达海**分局,海**分局对此事系明知;4、答复,证明海**分局明知上述所有证据均能证明交易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食品,却不予认定,不予处罚,交易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食品在该回复中也只字不提;5、信封以及中国邮政签收记录,证明海**分局违反法定程序,超出90天的答复期限。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刘*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与海**分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5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刘*提交的证据5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3日,刘*在交易通公司购买了睿得利蜂胶王*花粉软胶囊等食品,食用后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遂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报交易通公司销售的食品存在的前述问题。后该案按属地管辖交海**分局办理。2013年3月8日,海**分局向刘*作出《回复》,认定交易通公司进货手续齐全,履行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销案。刘*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第181号判决,撤销了海**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海**分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刘*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于2013年8月9日生效。2013年11月4日,海**分局向刘*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刘*同志:根据您之前反映的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线索,我执法人员经初步核实后,于2013年7月19日决定对‘北京交**技有限公司涉嫌违规经营’一事立案调查。2013年7月19日,我执法人员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久凌大厦北楼508室北京交**技有限公司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睿得利蜂胶王*花粉软胶囊’,无法提供该产品相关资质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履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刘*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该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本案中,刘*举报的问题是交易通公司销售的睿得利蜂胶王*花粉软胶囊等食品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海**分局具有对该问题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海**分局仅告知刘*该局已对交易通公司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未针对刘*举报的问题进行答复,所作被诉答复违反了前引《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海**分局针对刘*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海**分局关于其在一审判决前已针对刘*举报的问题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了刘*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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