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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刘**、郑**、姜**、钟**、张**、崔**(以下简称张**等7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协议)”。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称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张**等7人提交的《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中虽盖有原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东北旺乡政府)的公章,但原东北旺乡政府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通过该证据无法认定西北旺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该协议书;且张**等7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法院对西北旺镇政府认定张**等7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西北旺镇政府针对张**等7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依法告知其可向国土海淀分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10-88360836。据此,可以认定西北旺镇政府在依张**等7人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义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等7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7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安宁庄旧村改造征地协议书”和占地补偿协议应是重点公开的内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公司)与原东北旺乡政府有关系,系官商一体的公司。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审理后提交了9项补充证据和庭审补录作为补充参考材料,一审判决却未予载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西北旺镇政府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梁**、范**、杨**、朱**、洪**、李**、杜*(以下简称梁**等7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北旺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等7人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5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45号登记回执),证明西北旺镇政府依法受理张**等7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3、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5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需要核实张**等7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制作或获取而作出的延期答复;4、顺丰速运邮单复印件,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已经将第45号延期答复告知书、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4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张**等7人。同时,西北旺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证明征农地(宅基地和耕地)搞经营性房地产建设违背土地管理法,西北旺镇政府无权批准且该项协议签发时间不详,涉嫌造假;2、《关于安宁庄地区违法建设的信访答复》,证明安宁庄村多宗用地被定性为违法用地;3、《关于原安宁庄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对张**等反映的问题的答复,西北旺镇政府不做干涉系行政不作为;4、《关于反映杜**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杜**涉嫌监守自盗,西北旺镇政府组织部门用人不当,系对安宁庄集体不负责;5、北京青年报关于“北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三类经营性用地可协议转让”的报道,证明农用地不可协议出让,安宁庄村旧村改造征地协议书无效;6、中国经济网报道,证明新农村建设一定要充分尊重群众意见,不能勉强农民;7、法制晚报关于“北京副市长称城中村不再搞开发式拆迁”的报道,证明宅基地上禁建商品房;8、新京报关于“**务院:农转非不得强制收回农民土地”的报道,证明关于农转非的相关报道情况;9、京华时报关于“蚁族地标唐**变脸”的报道,证明同属西北旺镇政府领导下的村,安宁庄经营性商品房开发涉嫌违法。同时,张**等7人当庭提交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规范依据。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梁**等7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张**等7人提交的证据一致。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张**等7人及梁**等7人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东北旺乡政府于2003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撤销后并入西北旺镇政府。2014年3月21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张**等7人、梁**等7人、张**(以下简称张**等15人)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协议)”。同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第45号登记回执。2014年4月14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第45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张**等15人。2014年5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等15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其向国土海淀分局(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010-88360836。张**等7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另查,《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载明的签订主体为北京市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上**司,并约定协议书一式六份,签订双方各持三份。该协议书分别加盖北京市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上**司、原东北旺乡政府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等15人向西北旺镇政府申请公开“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偿协议)”。西北旺镇政府明确表示未获取前述申请信息。张**等7人提交的《居易园安宁庄旧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书》虽加盖原东北旺乡政府的公章,但该协议载明的签订主体为北京市东北旺乡安宁庄村、上地公司,亦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获取了前述申请信息。故西北旺镇政府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前述申请信息非其公开范围,其可向国土海淀分局咨询,并告知其相应联系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等7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刘**、郑**、姜**、钟**、张**、崔**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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