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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王**因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同时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第八条规定,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第九条规定,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购买私有房屋的,买方应在3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因此,房地产交易所负有对房屋买卖行为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的职权,其依上述规定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核发房产卖契的行为系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前的法定审查程序,该行为对房屋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

本案中,1996年9月16日,北京市**产交易所针对北京市门头沟区和平路139号院北房3间、西房2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经核发了房产卖契,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确定了胡**将涉案房屋卖与胡**的事实。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上述房产卖契记载的事实向胡**颁发门字第1519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确认涉案房屋为胡**所有的行为并未对胡**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在房屋卖契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胡**与被诉房产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请撤销被诉房产证的原告主体资格。王**并非涉案房屋的原登记权利人,其与被诉房产证之间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请撤销被诉房产证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胡**、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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