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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088号关于第6655585号“凌*Lu0026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广东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第三人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凌*公司因第6655585号“凌*Lu0026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02186号裁定(简称第02186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本案根据凌*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著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第33654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泵商品为驰名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在泵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凌*公司的其他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洪家创诉称:驰名商标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也不可能损害到他人利益,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凌霄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6655585号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08年4月14日,申请人为洪家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接头用密封物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336545号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1988年3月21日,注册人为凌**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月19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凌**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2年1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0218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凌**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凌**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凌**司荣誉证书、免检证书、销售合同、业务发票等证据。

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凌**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2004年、2007年、2010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及其他在先生效判决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第02186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凌**司在异议复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虽然2014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洪家创主张引证商标一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凌霄”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相同,二者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联系,被诉裁定在综合考虑引证商标一在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原告与第三人所处地域的远近关系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洪家创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洪家创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088号关于第6655585号“凌*Lu0026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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