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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门政征字(2012)3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查,2012年9月27日,北京市**研究所(以下简称华**研究所)针对本案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华**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华**研究所不服,上诉至北京**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决定涉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合法;确认被诉决定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部分违法,由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华**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行政判决已对本案被诉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上述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对于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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