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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赵**、果学雷、田**、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诉称,2005年,海淀区政府下属机构北京市海淀**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对起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承诺给起诉人进行商品房安置,并且分别与起诉人签署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北部办提供的安置房会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但8年过去了,海淀区北部办依然没有给起诉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给起诉人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基于此,起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向海淀区政府提起申请,要求海淀区政府查处海淀区北部办在对起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但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拒不答复。起诉人认为海淀区政府拒绝依法行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海淀区政府收到起诉人依法行政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回复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海淀区政府查处海淀区北部办在对起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诉讼费由海淀区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管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外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该种监督管理职权是否行使,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起诉人就海淀区北部办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其上级单位海淀区政府提出查处申请,海淀区政府是否予以答复和查处,不影响起诉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且起诉人与海淀区北部办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起诉人对海淀区北部办不履行协议约定事项的行为不服,属于民事纠纷范围,应按照相关的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起诉人与海淀区政府之间没有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本案起诉人李*、赵**、果学雷、田**、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赵**、果学雷、田**、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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