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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12)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2014年1月27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内容为:“经审理,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不全,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即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市西城区拘留所作出的《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京**(2011)1901号),该解除拘留证明书内容为:申请人徐**于2011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27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被诉决定的送达回证;2、(2013)一中行初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3)一中行初字第4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属于非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故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后,原告可以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直接去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本案被诉决定不具有可诉性;2、被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3、被告在接到法院判决后,将已经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对方的证明作用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决定以及本院作出相关判决的情况。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7日,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7日。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是:确认大**分局对原告实施拘留的行为违法。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寄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012年4月27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制作了被诉决定,并于同年4月28日送交北京**政支局向原告送达。2012年4月29日至5月2日期间,经北京邮政速递大兴分公司4次投递,均未妥投。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42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了拘留的时间和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机关是大**分局。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至迟于2011年9月27日应当知道其所称的大**分局对原告实施拘留的行为,而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方针对该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前述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决定送达不合法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一中行初字第42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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