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简称湖**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216号“关于第10783727号“Q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21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修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216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湖**公司就第10783727号“QQ”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第4322404号“吉麦Q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015号“飞车Q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湖**公司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显著性明显增强,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若该商标不能得到注册,将会对申请人产生诸多不良的影响。因此,第721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216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湖**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啤酒;水(饮料);苏打水;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可乐;酸梅汤;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5月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制剂”。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止。(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3年1月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湖**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721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鉴于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仅审查两商标标识是否近似。

申请商标仅为字母“QQ”,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字母“QQ”,两者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216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216号“关于第10783727号“Q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