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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屋管理局与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管局)、王*因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9日,海**管局向王*作出海房管*(2013)X-9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认定2013年1月9日,赵**申请购房资格核验时申报的家庭名下已拥有住房套数确与实际不符,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情况。如赵**持编号为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海**管局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海**管局登记部门将依规定不予办理。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不服被诉答复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不能作出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品房限购政策自2011年2月16日开始在本市范围内推行,相关部门对购房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后方可购买商品房。目前,在无上位法对上述限购制度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发布的京建发(2011)65号《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65号文)是针对限购制度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购房家庭资格进行核验。通过核验的购房家庭,方可办理网上签约手续。虽然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具体由哪一级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购房资格的审核,但在实践操作中,申请人必须先向区县一级房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初步审查后再通过市住建委的网站查询是否取得购房资格的核验结果,这是目前本市范围内的合法查询途径。由此可以确定,市住建委应当负有购房资格审核的职责。同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对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和购房家庭已拥有住房状况进行核对,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经由《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本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部门为市住建委,由此可以确定,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查处职责应当由市住建委承担。此外,该文件还规定,海**管局作为区县一级房管部门在限购制度中负有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报认购核验信息、留存申请材料原件等相关职责。综合以上内容,在商品房限购制度中,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进行查处属于市住建委的相关职责,并非海**管局的职责。因此,海**管局在被诉答复意见中对赵**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认定及查处意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答复意见。

上诉人诉称

海**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系海**管局的主要职责之一。同时,根据65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对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和购房家庭已拥有住房状况进行核对,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结合前述规定,海**管局在被诉答复意见中对赵**存在隐瞒住房状况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并非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管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王*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海**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并未越权;一审判决中“因王*明确告知赵**不同意卖房,赵**以王*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王*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对赵**的身份、提交证据的真伪并未核查清楚,且赵**及相关人员可能涉嫌伪造公文、证件,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规定。对赵**提交的李**身份证等证据,王*一审庭审时要求赵**提交原件质证,一审法院未予同意,违反质证程序。综上,王*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答复意见。

被上诉人赵**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海**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2.购房资格核验申请表,3.家庭购房申请表(A表),证据1-3证明赵**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填写的家庭购房数为0套;4.购房资格核验结果,证明赵**通过了购房资格核验;5.权属业务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15日,赵**配偶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套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6.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7.合同编号: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8.赵**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证据6-8证明赵**申请办理网签并提交了相关材料;9.王*身份证明,10.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588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9、10证明王*在办理网签的过程中提交了相关材料;11.购房承诺书,证明赵**向海**管局提交了购房承诺书并明确了相应的民事责任;12.被诉答复意见送达回证,证明该答复意见已经送达给王*。同时,海**管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65号文、海政办发(2008)6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赵**提供的全家身份证明材料真实有效;2.告知单,3.审核查询结果,证据2、3证明赵**购房资格显示为初步核验通过;4.合同编号: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2013年1月17日,赵**与王*签订了该合同,并完成了网上签约;5.关于对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证明王*为达到违约目的,向海**管局进行了举报;6.京建复字(201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赵**家庭原拥有的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的住房已出卖给他人。

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88号房屋所有权人信息的调取证据申请,2.关于赵**与王*网签合同全部资料的调取证据申请,证据1、2证明因相关证据未被调取,故王*向海**管局进行了举报;3.定金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赵**与王*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45万元;4.存量房签约查询信息,证明赵**与王*网签时的房屋价款为430万元,低于实际约定价格。同时,王*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涉及住房限购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规范依据。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并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房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信。赵**提交的证据1、证据4及证据5与海淀房管局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上述中进行认证。赵**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王*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赵**持相关材料到海**管局申请购房资格。1月15日,赵**登录市住建委官方网站查询,赵**购房资格为:初步核验通过。1月17日,赵**与王*向海**管局提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同日,海**管局为双方打印了合同编号:CW22209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

2013年4月16日,海**管局收到王*提交的关于对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审核购房资质及网签的举报。4月19日,海**管局作出了被诉答复意见。4月22日,海**管局将该答复意见书送达王*。后赵**针对被诉答复意见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10日,赵**收到了京建复字(201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意见。赵**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明确的职权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及原北京**员会发布的京建权(2008)827号《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市住建委是北京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各区县住建委、房屋管理局受市住建委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工作。关于北京市的商品房限购问题,市住建委发布的65号文第六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对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和购房家庭已拥有住房状况进行核对,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上述规定,市住建委应为认定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情形及决定是否准予办理产权登记的有权机关。据此,海淀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应属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意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海**管局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其职权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关于海**管局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未越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中关于“因王*明确告知赵**不同意卖房,赵**以王*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王*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记载与本案被诉答复意见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王*关于赵**户籍资料、李**身份证等证据材料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既非王*本人信访举报的内容,亦非被诉答复意见作出的事实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王*以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答复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屋管理局负担25元(已交纳),上诉人王*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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