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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长**限公司(简称长**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8442号关于第7964694号“旺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284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不出庭的书面说明,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2844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长**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首先,第7964694号“旺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371956号“旺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乳饮料(非奶为主)”等商品与第1108230号“旺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42505号“旺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冰)、菊花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长**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长**司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一、申请商标是原告在先拥有的第870978号“旺仔WANGZI”、第1187382号“旺仔WANGZI及图”注册商标在32类上相同群组上的延伸注册,原告两在先注册商标一直在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旺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认可的品牌,故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分属第32类和第30类,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128442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28442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128442号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7964694号“旺仔”商标,由长**司于2010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含乳饮料(非奶为主)、醋饮料、无酒精饮料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1108230号“旺仔”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8月19日,被商标局核准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冰棍、冰糕、果汁饮料(冰)等,现商标注册人为宜**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5371956号“旺仔”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等。

引证商标三为第942505号“旺仔”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5年5月3日,被商标局核准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菊花茶(饮料)等,现商标注册人为宜**司。

2011年7月29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796469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长**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一、申请商标是长**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70978号、第1187382号商标的权利覆盖和延伸,即长**司对“旺仔”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利,申请商标是在原权利上的合法延伸。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长**司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行政程序中,长**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及第870978号、第1187382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情况材料;2、中山**饮料公司所拥有的相关“旺仔”相关专利;3、第870978号“旺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8442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委托灌装产品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产品经销合同及相关发票,河池日报以及中**视台相关广告材料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长**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标志近似,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C796469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三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审理的案件,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为2002年《商标法》的内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汉字“旺仔”,构成近似商标,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关键在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乳饮料(非奶为主)、醋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均为饮料产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冰)”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菊花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据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即在基础商标的基础上再次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不能因其与基础商标近似而当然获准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三标志高度近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转而使得其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284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8442号关于第7964694号“旺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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