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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国家能源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国能复决(2013)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国家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河**监办)作出的《河**监办关于张**同志反映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属于就投诉事项向申请人提出的建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监办作出的涉案回复;2、登封**调处中心登社调(2011)06号《关于东华镇河门村村民张**触电死亡问题的协调补偿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首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河**监办已承认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投诉,在其未终止办理,原告又未申请撤回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根据河**监办回复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回复是根据《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被告将该处理决定认定为向申请人提出的建议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于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有违立法本意,不具有适当性。对上级机关不依法履行投诉查处职责的行为不服,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就产生了救济的空白,既不利于层级监督,也有违国家垂直管理的本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的出台是为了明确各级电力监管机构的职能,规范其处理投诉活动,不准许复议就不具有层级监督性。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存在多处违法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监办作出的涉案回复,证明河**监办承认其依据《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正式受理并进行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2、登封**调处中心登社调(2011)06号《关于东华镇河门村村民张**触电死亡问题的协调补偿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家能源局辩称:首先,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其次,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合法,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涉案回复属于投诉事项的办理,应当适用《信访条例》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并参考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决定不予受理。第三,此案案由是原告与登**电公司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已由其他机关处理。被告及其派出机构并没有处理相关事项的职责。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查明原告张**向登封市电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向河**监办提出投诉等情况,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3日张**向河**监办提交的投诉书复印件;2、张**行政复议申请书;3、编号为1048719330801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改退批条复印件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主张的证明作用。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在作出被诉行为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河**监办提出投诉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河**监办应履行相应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河**监办针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登封市电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内容、结果及其向河**监办提出投诉等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张**采用邮寄的方式向登封市电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贵公司依法公开上述涉及东华镇河门村张**触电死亡事宜的全部文件和赔偿相关的凭证、财务报表等信息”。该邮件以办公室人员拒收为由被退回。张**以登封市电业局、登**力公司为被投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河**监办提交了投诉书,认为,其申请的信息符合《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其作为受害人家属,对电力公司在处理相关电力安全事故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信息具有知情权。即便其申请信息不属于电力企业公开范围,也应当依据《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故请求:1、确认被投诉人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赔偿投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全部支出。

河**监办收到张**的投诉材料,根据《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受理了该投诉请求。经审查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涉案回复,认为张**向登封市电业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完全符合《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请其按照《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重新向登封市电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张**不服该回复,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其在投诉请求中已经明确要求确认登封市电业局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河**监办作为处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其是否履行职责。至于申请公开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该局在履行职责中审查与处理的范围,河**监办无权代替其进行认定。登**力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已丧失了处理权利。河**监办已经受理投诉请求事项,未依法进行查处。故请求被告撤销河**监办作出的涉案回复,责令该办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原国家**委员会制定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12398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登录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www.12398.gov.cn)点击电力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意见箱”进行网上投诉。”原国家**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国家**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第(九)项所指的电力企业信息应当是指该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张**向登封市电业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及东华镇河门村张**触电死亡事宜的全部文件和赔偿相关的凭证、财务报表等信息,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电力企业信息。河**监办对张**投诉所作的回复,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亦不属于河**监办履行电力监管行政职责的行为。原告针对该回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及原国家**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据此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针对河**监办投诉处理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关于河**监办作出的回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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