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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锦城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姜**于2013年9月16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关于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申请报告》,认为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542号、第0454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4542号、第0454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案外人崔*的诉讼请求,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市住建委向其复制、提供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南4号楼1209、1210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全部登记资料。后姜**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第04542号、第04543号裁定书。**建委收到姜**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未向姜**提供其所要求查询的资料。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委不为其复制、提供涉案房屋全部登记资料的行为违法。另查,第04542号、第04543号裁定书系本院针对崔*要求姜**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所作终审裁定,裁定结论为该案争议属于因单位安排住房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驳回崔*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中华**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本案中,姜**不属于前引《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向市住建委提交的第04542号、第04543号裁定所涉纠纷与其申请查询的涉案房屋登记资料亦无直接关联。因此,姜**与其所申请事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姜**关于其系《物权法》上利害关系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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