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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与董**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家营镇政府)因宅基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沈家营镇政府具有对董**与吴**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沈家营镇政府根据董**的申请,经过调查、现场勘查与测绘,作出了沈**(2013)17号《沈家营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但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董**家南院确实存在权属争议,而沈家营镇政府在未查清董**家南院权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董**要求撤销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沈家营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处理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在上诉人调查的过程中,董**称该院落归其所有。上诉人在调查中对房屋权属已查明,属于事实认定清楚。其次,董**与刁**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上诉人调查,刁**系河北省人,不是延庆县沈家营镇魏家营村村民,该买卖协议无效。董**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使协议有效,刁**只是与董**就被诉处理决定中南院有权属争议,法院亦不应全部撤销。二、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充分,认定无误。三、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董**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吴**、吴**、刁**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沈家营镇政府、董**、吴**、刁**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沈家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0日董**向沈家营镇政府提交的申请;2、沈家营镇政府为查清事实所作的调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测绘图;4、吴**向沈家营镇政府提交的吴**之父吴**、董**之父董**的老房照;5、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沈家营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及执法程序合法。同时,沈家营镇政府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董**提交的证据有:1、董**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延庆县沈**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营村委会)证明;3、(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4、(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案件法院绘制的草图;5、董**自绘宅基地草图;6、魏家营村委会绘制草图;7、延庆县人民政府延政发(2008)61号关于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吴**侵占董**宅基地的事实。

吴**提交了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董**将南院卖给了刁**。

刁**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其与董**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2、董**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刁**购买了董**南院的房屋。

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沈家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董**提交的证据1、3、7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纳。刁**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予以采纳。董**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4、5、6不符合证据形式,法院均不予采纳。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董**与吴**系邻居,董、吴两家宅院相邻,董家在西,吴*在东。董、吴两家宅院均分为北、中、南三段院落。1985年吴**建西房,因排水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董**将吴**西房檐瓦拆掉,在一审法院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董**给付吴**瓦钱6元,由吴**自行修复檐瓦;二、宅基地使用维持现状,允许吴**房檐流水,吴**宅院西墙以东归吴**使用,以西归董**使用。吴**2001年建北院北房及2004年重新垒中院院墙时与董**发生纠纷,董**认为吴**侵占其宅基地,向沈家营镇政府提出申请。沈家营镇政府作出了延沈政字(2009)72号关于魏家营村民董**与吴**两家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8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延行再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沈家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董**于2013年5月30日向沈家营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沈家营镇政府在不违反(198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精神范围内对董**与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重新处理。沈家营镇政府要求双方提供了证据并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聘请测绘公司对申请人的院落进行测绘。沈家营镇政府经审查认为,1985年法院绘制的草图不是调解书的附件,绘制草图也未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权属界限的证据。董**和吴**提交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董**、吴**按照现状使用了土地,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申请人董**与被申请人吴**的宅基地使用维持现状。董**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刁**提交了2003年5月30日其与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写有“沈家营镇魏家营村村民董**愿将前院正房四间、东房两间、南房三间出售给刁**”等内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董**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沈家营镇政府具有对董**与吴**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沈家营镇政府在对董**与吴**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沈家营镇政府在未查清董**家南院权属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沈家营镇政府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延庆县沈家营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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