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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简称迈**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6057号关于第9660545号“爱吃咖喱ICUR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评委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日,针对迈**司提出的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9660545号“爱吃咖喱ICURR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7085211号“爱吃可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内容的描述性语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迈**司诉称: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实为“爱吃叻哩”,被告对申请商标识读有误。申请商标为艺术字体,具备充分的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汉字部分“爱吃咖里”虽经过设计,但整体上易被识别为文字“爱吃咖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9660545号“爱吃咖喱ICURRY”商标(详见附图),由原**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7085211号“爱吃可口”商标(详见附图),由案外人沙雅可口抓饭店于2008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

商标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注册在类似服务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及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迈景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3年9月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在迈**司向商评委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中,迈**司述称:申请商标为“爱吃咖喱”。在迈**司提交的关于上**学店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业用途及品牌注明为:爱吃咖喱餐饮。在迈**司向本院提交的作为实际使用证据的大众点评网上的相关网页中,显示的店铺名称亦为爱吃咖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申请商标中的“CURRY”一词的中文含义为咖喱。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对被诉决定中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缺乏显著性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经过艺术设计,可识别为“爱吃咖里”或者“爱吃叻哩”,但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其中文部分仍易被误读为“爱吃咖喱”,申请商标中“CURRY”一词的咖喱含义也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误导作用。事实上,原告自己作为商标申请人,也将申请商标识读为“爱吃咖喱”,“大众点评网”及许多网友也将申请商标的标志整体识别为“爱吃咖喱”。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整体的显著性较弱。商评委虽然也受到了原告的误导,对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的识别不够准确,但该委对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正确、虽然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决定结果的正确性。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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