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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认为被告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监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被告中**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中**监会针对原告邹**的信息公开申请,即“针对贵会对2009年鼎晖总裁焦*涉嫌泄露内幕交易事宜调查处罚情况,公布以下信息:1、贵会是否就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进行调查;2、贵会就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的调查报告;3、负责对该涉嫌内幕交易调查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4、贵会决定不对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进行处罚的法律、政策依据是什么?5、决定不对该涉嫌内幕交易处罚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6、贵会是否依照证券法第186条,将焦*泄露内幕消息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若没有,请公布不移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3)36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关于其申请事项的第1、4、6项。其举报线索和申请公开事项来自于已经公开披露的双汇发展重组和要约收购申请文件。收到其举报后,我会稽查部门对线索进行了分析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作立案调查。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该涉嫌内幕交易举报线索不符合移送公安条件,不予移送。二、关于其申请事项的第2、3、5项,鉴于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内幕交易立案调查条件,所以相关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内容、申请用途以及获取信息方式;2、编号为EN814801652XT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存联,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以及邮寄到达被告的时间;3、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3)16号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6号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上述通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4、编号为1018114702902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以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16号延期通知书的方式和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5、编号为1018114704602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以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告知书的方式和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还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申请的第2、5项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申请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证券法》相关规定,被告拒绝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第一,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提交法院的行政答辩状称,其于2013年5月28日就原告举报2009年鼎*总裁焦*涉嫌内幕交易事宜给予了书面答复(原告从未收到该答复,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发出了书面答复)。而这个书面答复就应该包括该调查报告。因此原告申请的第2项信息存在。第二,被告在被诉告知书称决定不作立案调查,因而该决定不调查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等同于决定不对该内幕交易处罚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因而,第5项信息也存在。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被诉告知书的其他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其他答复内容亦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定被告行为属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判定被告提供原告依法申请的第2、5项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并认为被告答复违法;2、2012年11月18日媒体对该内幕交易的报道,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三份要求被告查处该违法犯罪事宜的书面材料、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该内幕交易属社会公众及媒体报道关注内容,并涉及50亿社保基金安全,是重大问题,被告有义务根据《**务院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社会及原告本人公布处理结果和调查情况;3、被告在(2013)一中行初字第3084号案中提交法庭的被告稽查局对该内幕交易事宜的调查报告及负责人签字页,用以证明被告有该调查报告,却谎称该报告不存在。同时,原告提交了《**务院工作规则》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务院调取下列证据:1、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文件或法律;2、批准中**监会可以将查处金融机构高管泄露内幕消息行为排除在中**监会职责范围外的文件或法律;3、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向社保出具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申请人是否满足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意见的文件或法律;4、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鼎*投资不属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文件或法律;5、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务院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公民和新闻舆论报道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的文件或法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2、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对线索进行了分析核实,根据《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该举报线索不作立案调查。该举报事项并未立案,所以不存在后续的案件调查报告,更不涉及对此事决定不予处罚的问题,即原告要求公开的第2、5项信息均不存在。原告将决定不调查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等同于决定不对该内幕交易处罚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混淆了立案调查与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故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三份举报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鼎晖投资基金**公司总裁焦*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3能够佐证被告就原告举报线索进行分析后,未予立案调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3年4月开始,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举报鼎晖投资基金**公司总裁焦*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予以调查,查处,并将焦*的犯罪资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告认为原告举报线索不符合立案条件,未予立案调查。

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针对贵会对2009年鼎晖总裁焦*涉嫌内幕交易事宜调查处罚情况,公布以下信息:1、贵会是否就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进行调查;2、贵会就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的调查报告;3、负责对该涉嫌内幕交易调查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4、贵会决定不对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进行处罚的法律、政策依据是什么?5、决定不对该涉嫌内幕交易处罚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6、贵会是否依照证券法第186条,将焦*泄露内幕消息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若没有,请公布不移送的法律依据。”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16号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申请的信息需要进一步审查,被告将延期答复,延长时间为15个工作日。同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原告邹**共申请公开六项信息。从第1、4、6项申请内容看,系围绕其举报事项,要求被告中**监会解释回答若干问题。原告申请的上述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针对上述申请所作的答复,系对原告提出的咨询内容的回复,该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中**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对其举报线索进行分析,认为原告举报线索所述信息难以界定为内幕信息,未对该事项立案并进行调查。虽然原告提交了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获取的《关于对举报鼎晖投资线索处理意见的复函》,但是该复函仅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并进行调查,不足以证明被告制作了调查报告,且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制作了调查报告。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第2项“贵会就该涉嫌内幕交易事宜的调查报告”,以及第3项“负责对该涉嫌内幕交易调查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存在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不同处理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未予立案调查,亦不存在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5项“决定不对该涉嫌内幕交易处罚的责任人和领导名单”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存在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3、5项信息不存在,并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定被告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第2、5项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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