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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认为被告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监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监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被告中**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和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中**监会针对原告邹**提出的要求公开“1、贵会提交全国社保基金理事的,关于鼎*投资是否满足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鼎*2期)的意见;2、向社保提交该意见的当事人和主管责任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证监信息公开[2013]3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及我会监管权限,我会仅对受我会监管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出具意见。因中央机**办公室于今年6月明确由我会履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职能,鼎*投资在今年6月以前不属于我会监管范围,我会未曾就其相关情况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出具意见,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内容、申请用途以及获取信息方式;2、编号为EN814847668XT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存联,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以及邮寄到达被告的时间;3、证监信息公开延期[2013]13号监管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3号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上述通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4、编号为1028687006901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以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13号延期通知书的方式和时间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5、编号为1018114708502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以及中国邮政网站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告知书的方式和时间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6、全国**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理事会)网站《**务院批准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产业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信息,证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分类情况。同时,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社**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如果中**监会没有向社**事会出具该意见书,社**事会不可能于2011年将鼎晖二期的30亿社保基金交鼎晖投资基金管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投资公司)管理。依法这个信息是存在的。被告谎称信息不存在,拒绝原告的申请,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如果该信息真不存在,被告就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涉嫌渎职,该渎职行为导致30亿社保基金被非法挪用。被告就有义务公布渎职当事人、领导责任人的名单,并就被告的渎职情况向社会公布和道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定被告行为属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判定被告提供原告依法申请的全部信息;3、若该依法应存在的信息不存在,判定被告出具相关法律依据及决定不出具该意见的当事人、领导责任人名单,并就被告渎职情况向社会公告、道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并认为被告答复违法;2、原告向中华**财政部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该部针对申请所作的答复,用以证明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社**事会的股权投资业务是“另一类业务”,可以不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约束,被告将鼎**公司列为“第二类机构”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针对该申请作出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不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出具关于鼎**公司是否具备成为社保基金管理人条件的文件事宜,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务院调取下列证据:1、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文件或法律;2、批准中**监会可以将查处金融机构高管泄露内幕消息行为排除在中**监会职责范围外的文件或法律;3、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向社保出具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的申请人是否满足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意见的文件或法律;4、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认定鼎*投资公司不属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文件或法律;5、批准中**监会可以不依照《**务院工作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公民和新闻舆论报道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的文件或法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2、原告所提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在中国注册,经中**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并需具备实收资本等一系列条件。该办法第十条要求: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社**事会网站“经**务院批准,2008年4月,**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全国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的信息,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指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另一类是指经中华人民**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改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国**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对于第一类机构,需要由中**监会出具是否满足相关条件的意见。对于第二类机构,中**监会不了解其成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具体情况。2013年6月,中央机构**中央编办发[2013]22号《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22号通知)明确由中**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在该通知发布之前,鼎*投资公司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不属于中**监会的监管对象,因此,中**监会不可能就该机构有关情况向社**事会出具意见,也未曾就该机构有关情况向社**事会出具过意见,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故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作用。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内容;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后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经**务院批准,**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国**改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国**改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所需信息情况的“监管信息描述”一栏载明:“1、贵会提交全国社保基金理事的,关于鼎晖投资是否满足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鼎晖2期)的意见;2、向社保提交该意见的当事人和主管责任人”。“申请监管信息的用途”一栏载明:“1、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社保基金安全。鼎晖投资管理50亿社保基金。其总裁涉嫌大量违法违规行为,鼎晖管理的50亿社保基金安全堪忧。2、研究PE腐败。”2013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13号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申请的信息需要进一步审查,被告将延期答复,延长时间为15个工作日。同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鼎*二期”属于私募股权基金,由鼎*投资公司作为该基金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22号通知明确由中**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在该通知发布之前,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不属于中**监会的监管范围。因此,在2011年社保理事会投资“鼎晖二期”时,中**监会不具有向社保理事会出具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是否满足《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意见的法定职责,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监会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述意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要求公开的“关于鼎晖投资是否满足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鼎晖2期)的意见”以及“向社保提交该意见的当事人和主管责任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告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判定被告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审查的内容为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关于若该依法应存在的信息不存在,判定被告出具相关法律依据及决定不出具该意见的当事人、领导责任人名单,并就被告渎职情况向社会公告、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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