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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李**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受伤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0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10月23日及2010年11月13日,但李**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受伤时间。海淀区人保局根据李**所述受伤的起始时间,即2009年5月10日,认定其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海淀区人保局据此决定对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超期的主张,法院认为,《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李**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李**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并未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其工伤认定申请仍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此,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之前发生多次因工受伤且其于2012年1月14日就向海淀区人保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故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2、一审判决认定李**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有误,2012年8月13日之前李**与用人单位就已经在解决劳动争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改判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60日内对李**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海淀区人保局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淀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于2013年10月1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李**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身份;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李**的劳动关系;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李**受托人的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企业资质及所承揽工程;6、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及收据,证明李**就诊情况;7、告知书(2012年1月17日),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出具告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9、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作出告知书并送达;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于2012年1月14日向海淀区人保局邮寄申请表,提到了受伤时间,但没有签署时间和意见;11、李**身份证明,12、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13、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证明李**于2012年1月14日向海淀区人保局邮寄的相关材料;14、告知书(2012年1月17日)、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公告,证明海淀区人保局送达程序。同时,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告知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考勤表等材料),证明李**受伤之后,单位不发工资,李**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一年的时间内,同时证明李**的医疗情况;2、李**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3、谢长安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4、陈**的身份证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李**受伤过程及受伤情况;5、被诉告知书,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9和李**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提交的证据1中的考勤表、证据2至证据4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4日,李**向海淀区人保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海淀区人保局认定其于2010年11月工作时左手所受骨折伤害为工伤。海淀区人保局收到李**的上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月17日对李**作出告知书,内容如下:李**所填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意见一栏没有签署其姓名和意见,且申请材料中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并告知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通知李**于2012年2月2日前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上述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上述材料的,暂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补正材料。

2012年8月13日,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李**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予以立案。同年9月24日,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58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08年6月1日起至今李**与山东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兴**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恒兴**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与国恒兴**司自2008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7月4日生效。

2013年10日14日,李**再次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等材料。李**在此次工伤认定申请中,所述受伤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0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10月23日及2010年11月13日。其中,北**潭医院的住院记录载明,李**入院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现病史为:“1年多前病人天黑没电下楼梯时,不慎摔倒,扭伤左侧腕部,当时疼痛、肿胀不敢活动。自行按摩揉捏后疼痛减轻,未予在意,继续工作。5个月前干重体力活时,左手腕部再次扭伤疼痛。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门诊检查后诊断左侧月骨囊肿,为进一步诊治收入院。”海淀区人保局经审查,认为李**在病历中所述的受伤害时间,与其实际受伤害时间不符。2013年10月18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李**所述于2009年5月10日受伤一事,向其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已超过一年,决定不予受理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李**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决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60日内对李**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李**2013年10月14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其最后一次受伤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从该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李**第一次向海淀区人保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业已超过一年期限。《实施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现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2010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14日之间,其存在上述应该扣除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告知书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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