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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3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许**主张其通过电子邮箱向北京**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电子邮箱sjld@baic.gov.cn发出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邮件,但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市工商局的电子邮箱收到了上述申请。故许**关于确认市工商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逾期不予答复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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