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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限公司与中华人**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为其办理海砂采矿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亮、龙**,被告国土资源部的委托代理人艾**、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2年1月13日,其依法取得国家海洋局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缴纳了海域使用金2460600元。该证书核发的期限为一年,核准的项目性质为经营,核准的用海类型为一级类工业用海和二级类固体矿开采,核准的用海方式为海砂开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海砂采矿许可申请,被告一直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应当视为已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在原告电话咨询及至政务大厅咨询时口头答复称,已暂停受理海砂采矿许可申请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宜就个案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回复,亦缺乏法律依据和程序违法。3、原告在辽宁省葫芦岛市成立的海砂经营分公司现被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采矿并暂停公司经营。原告已投入大量资金,由于被告怠于行政作为,致使原告损失惨重。4、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不作为没有合法证据、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海砂采矿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出正式的申请,其邮寄的申请不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故应视为群众来函。2、根据国土资发(2002)153号《关于从严控制海域建筑用砂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3号文)的规定,被告已暂停受理海砂采矿许可申请。针对原告的来函,被告已通过电话和当面答复的形式告知前述规定以及不宜就个案直接回函。3、原告在申请中引用的国土资发(1999)52号《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52号文)已经失效,不适用于本案。国土资发(2007)190号《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规定的采矿权以招拍挂方式出让亦不适用于原告提出的非正式申请。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的《关于办理海砂开采许可证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关于同意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批复》、《关于同意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意见的复函》、海域使用权证等向被告邮寄前述申请时所附文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提交了行政许可申请;3、向被告邮寄申请的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以案件跨度时间较长、经办人员更换调离等致使核实相关情况耗时较长为由,在法定期限届满以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9日和2012年3月11日的《关于办理海砂开采许可证的申请》2份及附《关于同意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批复》、《关于同意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意见的复函》、海域使用权证等向被告邮寄前述申请时所附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来函;2、《关于要求对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项目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证认定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来函。同时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53号文、国**(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2007)190号《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其是通过制式申请提出的申请,不是群众来函的方式。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52号文已经失效,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意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及证据,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办理海砂开采许可的申请》,并附《关于同意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批复》、《关于同意北京鸿**限公司海砂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意见的复函》、海域使用权证等文件。其中,该申请载明:“我公司目前已做好开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为了依法合理开采,依据52号文(附件4)规定,我公司特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海砂开采许可证’,恳请国土资源部给予办理为盼”。后被告口头告知:根据153号文,该部已暂停审批和办理海砂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宜就个案直接对管理相对人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海砂开采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进行的口头告知缺乏依据。

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口头告知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关于原告所提交申请非正式申请,应视为群众来函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关于办理海砂开采许可的申请》的名称及内容均明确为申请被告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证,故被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如何处理仍需被告进行审查,故原告请求直接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海砂开采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人**资源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北京鸿**限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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