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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生育委员会与刘**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石**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生委)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3月18日,一审判决认为,石**生委作为收到刘**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并遵守程序规定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应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予以准确认定,并且在认定有关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刘**在提出“2010年12月至2007年5月之间的实际补办生育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这部分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经明确“不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姓名等隐私信息”,但石**生委在本案被诉行为中针对此部分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时,仍然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理由拒绝公开,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书面征求过第三方意见,因此本案中石**生委针对此项信息公开申请所做出的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

另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行政机关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应遵守相应的时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石**生委做出并送达《关于申请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程序及实例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设定的有关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程序。

综合以上分析,由于石**生委做出的《复函》中第二项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法院不予支持。石**生委应对刘**此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在调查裁量后重新做出答复。对于刘**提出的有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的《复函》中第二项答复内容”的诉讼请求,以及有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市长信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的‘2010年12月至2007年5月之间实际补办生育服务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不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姓名等隐私信息’这项内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刘**提出的有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市长信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的申请表填写方式’这项内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石**生委在被诉《复函》第一项答复内容中已明确告知刘**本市没有专门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表格的相关情况,且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市实际存在专门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表格的情况,因此对于刘**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石**生委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的《复函》的第二项答复内容;2、责令石**生委对刘**提出的有关“2010年12月至2007年5月之间实际补办生育服务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不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姓名等隐私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法重新调查裁量做出答复;3、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生委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军系通过信访途径向上诉人提交申请,没有按照信息公开的表格填写申请,因此刘*军启动了信访程序,并未启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上诉人据此作出《复函》,符合**务院《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的时限要求。且该《复函》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属于信访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涉及个人隐私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等信息依法属于不公开的范围。刘*军认为隐去姓名即可,但并非隐去姓名就可以公开,个人笔迹应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如果公开,势必会通过个人笔迹泄露个人隐私。故《复函》答复不公开并无不当。3、刘*军通过《复函》中答复的要求和填写样式可以达到申请目的,上诉人已通过适当形式履行了法定义务。4、刘*军的申请不明确且客观上无法实施,上诉人无法按照其申请处理工作。因刘*军的申请未明确具体公开实例的数量和公开实例的具体指向,上诉人无法证明所公开的“实例”是否为全部“实例”。同时,鉴于公开“实例”要征求第三方意见,上诉人无法证明已经穷尽所有第三人。且此种情形下征求第三人意见劳民伤财,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经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裁判,驳回刘*军全部诉讼请求,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石**生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转办单》;2、《市长信箱邮件登记表》(编号2013036109),证据1、2证明刘**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市长信箱向石**生委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信息公开专栏目录;4、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公开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5、石景山信息网公开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办事程序,证据3、4、5证明再生育一个子女审批办事程序、表格已主动公开;6、《复函》;7、顺丰速运运单(包含投递结果的网页查询截图),证据6、7证明石**生委依法向刘**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送达。同时,石**生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过市长信箱向石**生委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截图(编号2013036109)(包括申请书详细内容的文本),证明其向石**生委提出了公开补办生育服务证的办理程序和具体填表实例申请;2、《复函》,证明石**生委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石**生委的相关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提交的证据2及石**生委提交的证据6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生委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其已向刘**送达了本案被诉行为,法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刘**及石**生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7日,刘**通过“首都之窗”网站上的“市长信箱”服务,向石**生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如下:“市长你好!北**生委就我申请信息公开做出了答复。因其没有相关信息,故改向石**计生委申请公开补办生育服务证办事程序和填写表格实例。……所需信息情况内容描述:……申请人依法申请公开依照‘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办事程序和申请表填写方式。申请公开内容含2010年12月至2007年5月之间的实际补办生育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包括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生育状况证明表、随父入户婚育情况证明等。不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姓名等隐私信息,但需表明办事程序和具体的申请表填写方式。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载体形式:纸质。”

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信函的形式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转交给石**生委。石**生委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11月8日,石**生委作出《复函》,内容为:“刘**先生:您好,我委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了您提出的公开‘依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办事程序、申请表填写方式和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实际补办生育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政府信息的申请。经我委认真研究,现将有关事项答复如下:一、本市没有专门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程序和表格。对经审查符合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条件的,按照正常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程序执行。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如下:……二、关于您申请公开‘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实际补办生育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由于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材料(实例)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委决定不予公开,但提供表格填写样式。附:1、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样式),2、婚育情况证明(样式)。”2013年11月14日,石**生委通过“顺丰速运”的寄递服务将该《复函》送达至刘**。刘**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复函》中第二项答复内容,并判决石**生委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2010年12月至2007年5月之间实际补办生育服务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不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姓名等隐私信息”以及“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的申请表填写方式”这两项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另查明,在刘**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前,曾向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答复,内容如下:“刘**先生:您好,我委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公开‘依据《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办事程序和申请表填写方式’政府信息的申请。经我委认真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具体答复如下:1、本市没有专门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程序和表格。对经审查符合补办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条件的,按照正常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程序执行。相关文件及申请表已通过我委网站对外公布。2、关于您申请公开‘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实际补办生育证夫妻填写表格实例’,按照法规规定,本市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服务证》(包括补办)的审批主体为各区县人口计生委,我委没有具体办证信息及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刘**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就“2010年12月至2007年5月之间的实际补办生育证夫妻的填写表格实例”这部分信息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姓名等隐私信息”。石**生委在《复函》中第二部分针对此部分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时,仍然以该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拒绝公开,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书面征求过第三方意见。因此《复函》中第二部分的答复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刘**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石**生委进行调查、裁量。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部分答复并判令石**生委针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调查裁量作出答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石**生委关于《复函》系依据信访程序作出,故本案属于信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诉讼主张,因刘**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生委的其他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提出的有关请求法院判决石**生委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中的“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的申请表填写方式”这项内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以及《复函》的作出、送达是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程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石**生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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