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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因不服原中华****设部(以下简称原**设部)核发的00000898号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以下简称被诉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第十一届全国**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2008]11号)以及《住房和城乡**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设部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谭**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该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该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本案中,2008年3月11日,原**设部为原告核发了被诉证书。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于2010年5月作为南京西**流中心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签署项目相关文件;于2010年9月27日被任命为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728号公寓大楼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于同年9月29日签收任命通知。原告作为从事建筑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其具备建造师资格方可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12月18日,范*民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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