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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桂林斯**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号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资料”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书面回函不同意公开该矿申请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鉴于上述原因,被告依法不能公开该矿申请资料。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告知书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公开香炉山白岗岩矿申请资料意见的函》(国土资厅函(2012)1392号);3.《关于不同意公开香炉山白岗岩矿申请资料的回复》(桂**(2012)012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广西壮**矿产厅于1997年9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桂采证材字(1997)第号采矿许可证;2.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的第号采矿许可证;3.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号采矿权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许可证);4.2011年2月17日涉案许可证的换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据此决定不予公开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第三人申请涉案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6日全州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民委员会第16小组组长;2.2011年2月17日涉案许可证的换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3.国土资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的事实以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4.2013年7月10日全州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相关土地权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许可证的申请资料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被告如果自行公开存在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程序后,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申请公开涉案许可证的申请材料;2.有证据表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会被用于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4.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全州县龙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全州县龙水**委员会第16小组组长;2.2013年3月3日全州县龙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香炉矿区开矿,取得了县、乡政府及塘**委员会和其下属的村民小组同意;3.2013年3月5日全州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全州县本案争议矿区所在的山场有权属争议;4.山场矿产资源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等人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非法承包;5.第三人龙水香炉山花岗岩矿开采边界图,证明原告非法承包的矿产资源山场范围包括第三人的矿区全部范围。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涉案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卷宗,因该卷宗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本院未要求原告进行质证,而仅由合议庭当庭进行审查。经查,该卷宗内材料包括: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表(二〇〇八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桂林斯**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调查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香炉山白岗岩采矿权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函》及相关附件;《矿产开发情况的说明(2008年矿产资源储量动态台帐表)》;《广西全州县香炉山白岗岩矿区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采矿权使用费等相关收据及银行回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第三人承诺书;第三人香炉山花岗岩矿露天开采剥离平面图及剖面图;《广西全州县龙水镇香炉山白色花岗岩矿区地质勘查合同书》;中国建筑**心广西总队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同意证据5的证明作用。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部分内容为手写,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为“号采矿许可证的申请资料”。被告受理后,告知原告需延长答复期限。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公开香炉山白岗岩矿申请资料意见的函》,要求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是否同意公开申请资料的意见书面回复。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回复被告,不同意公开香炉山白岗岩矿申请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2013年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2013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后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国土资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但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亦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基于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同时,如果相关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仍应将可以公开的内容提供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明确认可上述材料不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另外,被告并未主张亦无在案证据证明上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材料应予公开。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有其他部分涉及商业秘密进而不得公开的内容,被告亦应按照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向原告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全部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告知书应予撤销。同时,本院依法应当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前述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鉴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否公开,在被诉告知书被撤销后仍需被告重新进行调查、裁量,本院一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责令被告公开涉案许可证申请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00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中华人**资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公开号采矿权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的原采矿许可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其他部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答复;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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