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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4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齐晓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本案中,虽然海**分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北京瑞**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好利缘上网中心)企业设立登记(以下简称涉诉登记)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但刘*向海**分局所主张的19项财产损失,系在2011年10月14日之前发生,与海**分局于该日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刘*向法院主张的第20项财产损失,即办理营业执照之后的代码证、刻*、税务、财务管理费等各种损失费用,虽发生在海**分局作出上述企业设立登记之后,但该项损失并非撤销上述企业设立登记产生的结果,该项损失亦与海**分局作出的上述企业设立登记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刘*关于涉诉登记被终审行政判决撤销,要求海**分局赔偿其20项财产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分局拖延1968天怠于履行登记注册职责的违法损害事实存在,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有市、区7个机关9份许可批准刘*合法投资依法设立个人企业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许可为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刘*的损害发生在海**分局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之前,故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属逻辑错误。因为行政许可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都是前期投资、施工引发的损失和损耗在前,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在后。正是因为海**分局拖延1968天怠于履行登记注册职责,导致了刘*向海**分局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所列的租金、工资、企业平均利润等19项财产损失。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刘*有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京工商海行赔字(2013)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判决海**分局对好利缘上网中心倒闭、破产的20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海**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刘*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互联网经营单位好利缘上网中心依法设立生效;2、公告,证明法定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设立好利缘上网中心,公告生效。第二组证据: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同意书,3、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刘*合法投资筹建、施工好利缘上网中心各项工程。第三组证据:(京*)企名预核(私)字(2006)第12127548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海**分局擅自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停止网吧三项登记,违反许可信赖原则,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赔偿。第四组证据:1、京工商海注册企名核驳字(2009)0000022号名称驳回通知书,证明海**分局第一次撤回企业名称许可登记;2、京工商海注册企名核驳字(2011)0000024号名称驳回通知书,证明海**分局第二次撤回企业名称许可登记。第五组证据:1、(2009)海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2、(2009)海行初字第00173号行政判决书,3、(2011)海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书,4、(2010)一中执字第93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5、(2010)一中执字第93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告,6、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刘*自2007年1月26日经北**化局依法批准投资设立好利缘上网中心,海**分局拖延1968天不作为,停止网吧登记,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刘*依法设立的好利缘上网中心倒闭、破产,刘*合法投入的企业财产及私人财产全部被法院执行查封、扣押,设备、汽车拍卖给房东抵债。因为海**分局拖延超出法定期限1968天才颁发营业执照,海**分局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组证据:1、员工身份证明、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合同、银行存取款凭单、收据,证明刘*经北京市、区7个机关部门批准,投资、施工、设计筹建,依法设立的企业好利缘上网中心破产、倒闭,应当依法赔偿全部损失;2、发票、收据,证明因为海**分局拖延1968天怠于履行职责,改变了好利缘上网中心原有符合设立登记法定条件的法律状态,海**分局违法实施办理无效营业执照之后发生《组织代码证书》工本费、刻制企业公章费、税务登记本印花费、企业财务管理费、差旅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合计9500元,海**分局应当赔偿。第七组证据:1、光盘,2、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刘*投资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营业场所条件合格、电脑设备完好、企业员工、网络技术人员齐全、企业生产要素具备,经北京市文化、公安、消防三个机关人员现场核查、勘验合格许可,经审批设立机关北**化局批准设立。海**分局怠于履行登记职责1968天,造成刘*企业经济损失,破产倒闭。

被上诉人海**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证明海**分局将行政赔偿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刘*,程序合法;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刘*于2013年10月9日向海**分局提出申请;3、(2013)一中行终字第10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007号判决),证明刘*不服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设立登记,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撤销该设立登记的生效终审判决。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刘*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二审期间,刘**本院提交了(2014)一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1007号判决与该判决相矛盾。经二审庭审质证,海**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于刘*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刘*向海**分局提出设立好利缘上网中心的登记申请。海**分局于当日准予设立好利缘上网中心,并向刘*送达了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2011)0320437号准予设立通知书。2011年10月21日,刘*领取了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012年12月24日,好利缘上网中心不服海**分局作出的上述企业设立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追加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诉讼请求。好利缘上网中心及刘*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1007号判决,认为刘*及好利缘上网中心所称海**分局拖延1968天实施企业设立登记与涉诉登记的合法性无关。因刘*在申请好利缘上网中心时,将原租赁中**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矿业大学)大学生公寓作为企业住所,而200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刘*将上述房屋腾空返还矿业大学。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刘*在行政程序中曾将上述事实告知海**分局,但可以认定海**分局作出好利缘上网中心设立登记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并撤销涉诉登记,责令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9月6日,海**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驳字(2013)0000105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对好利缘上网中心的设立申请不予登记。

2013年10月9日,刘*向海**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刘*认为其合法投资的好利缘上网中心倒闭、破产等财产损失,与被1007号判决撤销的好利缘上网中心企业设立登记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刘*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海**分局对好利缘上网中心的房屋租金、员工工资、设备折旧费、场所装修工程款、购置电脑桌椅吧台、中央空调、网吧服务器、公安实名审计系统设备、网吧加盟费、长宽电信光纤初装费、公安视频监控初装费、企业安全员培训费、租房保证金、公安防雷装置工程款、网吧动力电、互联网布线工程款、办公设备、轿车款、贷款利息、企业应得平均利润等19项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赔偿。同年10月14日,海**分局针对刘*的上述行政赔偿申请作出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认为刘*所列损失与该局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列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行政赔偿。刘*不服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于同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涉诉登记已被1007号判决撤销,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海**分局对上述19项财产损失以及办理营业执照之后的代码证、刻*、税务、财务管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性、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及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本案中,刘**针对涉诉登记被1007号判决撤销所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刘*称其提出的租金、工资、企业平均利润等19项财产损失,是因海**分局拖延1968天怠于履行登记注册职责造成的。而1007号判决已认定,刘*所称海**分局拖延1968天实施企业设立登记与涉诉登记的合法性无关。因此,上述19项财产损失与涉诉登记被撤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刘*要求海**分局对上述19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诉登记被1007号判决撤销的原因为:作为好利缘上网中心企业住所的矿业大学大学生公寓已于2009年被北**委员会裁决腾空返还给矿业大学,涉诉登记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1007号判决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刘*在行政程序中曾将上述事实告知海**分局。刘*作为涉诉登记的申请人,没有将相关事实告知海**分局,由此导致涉诉登记被撤销,海**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要求海**分局对办理营业执照之后的代码证、刻*、税务、财务管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行政赔偿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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