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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廉**花园路超市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花园路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京海劳仲字(2013)第47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4701号裁决书),可以确认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与李**自2010年1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李**于2013年3月17日下午16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此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李**构成工伤的事实。综上,海淀人保局根据李**提交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就诊病历、第4701号裁决书、临时岗位聘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提出李**与北京**仪器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此作出第4701号裁决书,认定李**作为北京**仪器厂待岗人员,其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并确认李**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自2010年1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虽系待岗人员,但不能以此否定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免除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本案中,李**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处于上述裁决书确认的期间之内。故法院对美廉美花园路超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提出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工伤责任主体的主张,法院认为,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李**的工伤责任。故法院对美廉美花园路超市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海淀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2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美廉美花园路超市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美廉美花园路超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作为承担李**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北京美**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有管理权,且北京美**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经营地遍布石景山等区县,海淀人保局对其无管辖权。二、李**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一直与北京**仪器厂存续,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海淀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分别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的身份。3、申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受托人陈**身份证、申请,证明授权委托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证明李**受伤害部位及受伤日期。5、第470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临时岗位聘用协议,证明仲裁裁定李**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对交通事故无责任。8、证明,证明李**的住所地及其下班的合理路线。9、2013年3月排班表,证明李**自2013年3月17日起没有进行工作。10、询问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申请书,证明经电话通知未果,通过邮寄方式向美廉美花园路超市送达询问通知书。11、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证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接受调查时出具的手续。12、美廉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美廉美花园路超市营业执照,证明虽然美廉美公司在门头沟注册,但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在海淀区注册,属海淀人保局管辖范围。13、证明3份及临时岗位聘用协议,证明李**的待岗状态。14、医疗期协议,证明李**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签订的停工留薪的协议。15、工资支付记录,证明李**上班期间发放的工资。16、第4701号裁决书;17、第4112021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说明。证据16-18证明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19、调查笔录2份,证明海淀人保局的调查情况。2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人保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1、送达回证,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送达程序。

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劳动关系存续及社会保险投缴证明。证据1-2证明李**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北京天坛玻璃仪器厂。3、美廉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美廉美花园路超市营业执照,证明从属关系。4、工商信息,证明美廉美公司的注册地且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5、证明,证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6、临时岗位聘用协议,证明聘用单位是美廉美公司鲁谷店,且经李**签字确认。7、被诉决定,证明海淀人保局的认定工伤结论。

李**提交的证据有:1、临时岗位聘用协议;2、2013年3月排班表;3、工资转账明细。证据1-3证明劳动关系。4、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单位为注册单位。5、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诊断证明书。证据5-6证明交通事故认定。7、第4701号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8、被诉决定;9、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0、工伤证。证据8-10证明工伤认定结果。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卷宗及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6、证据12、证据13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美廉美花园路超市提交的证据5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李**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与海淀人保局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证据9、证据15部分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

美廉美花园路超市职工李**,于2010年12月7日入职,被该单位分配到美廉美鲁谷店工作。2013年3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李**从美廉美鲁谷店下班,骑电动车回家。16时许,李**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东街南口处,被一机动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伤。

2013年8月19日,李**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一并提交了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就诊病历、第4701号裁决书、临时岗位聘用协议、第4112021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等材料。其中,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4701号裁决书,认定李**作为北京**仪器厂待岗人员,其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确认李**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自2010年1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民事诉讼。第4112021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北京市石景**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居住证明,证明李**自2010年8月至今租住在石景山区广宁高井路24号楼311室。

同年8月23日,海淀人保局正式受理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始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经海淀人保局向美廉**超市送达询问通知书,该公司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美廉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美廉**超市的营业执照、北京**仪器厂出具的3份证明、临时岗位聘用协议、医疗期协议、说明等材料。海淀人保局分别于同年9月17日及9月26日对李**、美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美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中陈述李**从2010年12月7日一入职即被美廉**超市分配到美廉美鲁谷店工作,李**受伤当天上早班,早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15点。同年9月30日,海淀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海淀人保局向美廉**超市和李**送达了被诉决定。美廉**超市不服,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于2013年3月17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前引法条规定的情形,海**保局认定李**于当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第47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在事故发生当日,李**与美廉美花园路超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李**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劳动所受伤害,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关于其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李**与其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李**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美廉美花园路超市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花园路超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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