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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澳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3377号“关于第8744505号‘~H2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433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3377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澳公司就第8744505号“~H2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3494070号“H2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澳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就该撤销申请作出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第4337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43377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水**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可代替膳食的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增强胶原蛋白的非医用营养液”。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果*(糖果)、龟苓膏”,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止。商标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决定,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将其予以撤销。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不服,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现正在审理中。(以上两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2011年5月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水**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告宣传材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首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向被告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复审,被告对此正在审理中,因此引证商标仍然为有效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得以注册的依据。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相近,两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几乎相同,两者已构成相同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另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3377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43377号“关于第8744505号‘~H2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澳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水**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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