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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0981号“关于第10181791号‘黛**及DAIAN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1098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0981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汪**就第10181791号“黛**及DAIANL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鉴于第174072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期满未续展流程中被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321104号商标、第1333639号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汪*庆诉称: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的,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第11098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10981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汪年*于2011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鞋;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物;胸衣;针织内衣;奶罩”。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9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00年7月21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睡衣裤;内衣;婴儿全套衣;乳罩;游泳衣;鞋;围巾;服装带(衣服)”。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2012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汪年庆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和独创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鞋;高统靴;凉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非常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1098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0981号“关于第10181791号‘黛**及DAIAN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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